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等犯行,各自多次收受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收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許秀貞 、 潘紫翎 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9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70,48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第767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化名「 陳信鴻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在許秀貞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接續向許秀貞、潘紫翎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其等所持有之生基位與白玉罐」、「會計師需進行稅務整合、幫做金流」云云,使許秀貞、潘紫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陳冠宇,陳冠宇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二)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撥打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外籍人士「 阮文成 」,涉案部分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予 林文政 ,對其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萬秝公司生基位,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後再搭載林文政前往與買家見面、交易云云,使林文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陳冠宇,陳冠宇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三、案經潘紫翎、許秀貞、林文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宇確有向告訴人潘紫翎、許秀貞、林文政以上開虛假託辭為由,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林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貞、潘紫翎交款之錄影與歷次洽談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契約書、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法事暨材料購買契約書、交款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犯嫌,各自多次收受同一被害人之款項,請各論以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即足;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收款,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0月31日15時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6萬4,800元
2
112年11月1日14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欣濱江店)
25萬元
3
112年11月3日2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8萬元
4
112年11月6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1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27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0號出口
9萬元
2
112年9月28日21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4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區農會前
2萬元
4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