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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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雋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雋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網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雋源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許雋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犯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乙案),甲案及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擔任蝦皮店到店的區域經理,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以下,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