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尚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及工地消防設備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岡本0.03RF極薄貼身
1組
岡本0.03超薄保險套
1組
durex飆風碼衛生套
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翁尚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岡本0.03RF極薄貼身、岡本0.03超薄保險套、durex飆風碼衛生套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595元),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葦恩 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未結帳,將上開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葦恩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商品明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各1份、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