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尚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及工地消防設備安裝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岡本0.03RF極薄貼身

1組

岡本0.03超薄保險套

1組

durex飆風碼衛生套

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翁尚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岡本0.03RF極薄貼身、岡本0.03超薄保險套、durex飆風碼衛生套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595元),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葦恩 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未結帳,將上開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葦恩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商品明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各1份、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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