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賜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60萬元,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2名子女、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張敏絹 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小巨蛋冰上樂園,因使用幼兒公共溜冰輔具,與乙○○發生爭執,嗣遭乙○○持手機對甲○○錄影,張敏絹因而心生不滿,即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左後方,抽走乙○○手中手機,阻止乙○○繼續攝影;乙○○發現手機遭取走後,轉身欲向張敏絹取回其手機,詎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乙○○右後方,以右手抓住乙○○之脖子,將乙○○向後拉倒在地,待乙○○起身後,甲○○復以右手抓住乙○○脖子,將乙○○向後推行,致乙○○受有肩頸部、右前臂、右手腕挫傷、左足踝、右足擦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其有伸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王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欲向張敏絹取回手機時,被告甲○○再以類似大外割之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5

證人 盧崇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有人手機被取走,並有人倒地,但何人手機被拿及何人倒地,其不確定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小巨蛋冰上樂園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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