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兩造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清心餐廳舉行婚宴,惟查原告並無結婚之自主意思,原告係受被告以「如有不從將與兩人所生子女同歸於盡」等語恫嚇始允諾與被告再辦結婚手續,因原告係受脅迫而結婚,故原告於婚宴當天,證人要求新郎、新娘合照時,非但拒絕合照且隨即買單不告而別,造成了新郎不見了的尷尬場面。再者,上揭婚宴之舉行,兩造均未發送喜帖告知親友,且婚宴當日兩造均未著禮服,未行拜堂儀式,婚宴更在包廂內舉行,其間僅有服務生因收送菜餚而開門進出,非但無足以表徵結婚之舉動且委實不符結婚儀式應公開之要件,即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該婚姻應屬無效。因原告並無結婚之意且結婚儀式未具公開之要件,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婚姻自屬無效,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本件係確認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婚姻無效,與兩造以前所為之離婚是否無效並無關係。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宗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女,兩造婚後婚姻原本和睦;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以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恐將負民、刑事責任為由,假意向被告告知其希將名下財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以避免將來訴訟失利後財產損失,並要求被告與其辦理假離婚登記,被告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發生重大車禍傷及腦部,有腦震盪現象,當時神智剛有起色,在無知之情況下,乃在靜養期間同意與原告簽署假離婚離議書,而原告在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且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生下四女 曾伊苓 。惟嗣後原告卻經常不返家,且遲遲未將財產過戶被告名下,被告發現原告行為舉止有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與女子即訴外人 葉秋華 在外購買台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之三之房屋同居,而訴外人葉秋華也已經懷有身孕,預計於000年0月0生產,始知原告利用假離婚登記在外與女子通姦行為;再者離婚協議書上所署名之證人 張永松李國麟 之簽名乃係原告私自偽造,印文乃原告偽刻印章後自行所蓋,均未經該二人同意,則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離婚協議,顯因被告與原告並無離婚真意,且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有關兩願離婚之規定而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二)而被告當時因懷有身孕,大腹便便,行動不便,無法就原告之惡劣行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直至八十九三月三日被告產下四女曾伊苓後,為保障被告及四名女兒之法律地位及權利,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一事,向鈞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案件審理在案;詎原告竟惡意四處散佈謠言稱曾伊苓為被告在外之私生女,與其無血親關係,且在戶政機關惡意將曾伊苓之父親欄申報為空白;嗣因被告有意對假離婚一事訴請司法機關追究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原告乃一再向被告表示能予改過之機會,故在證人謝宗斌之建議下,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清水清心餐廳再度辦理結婚儀式,以證明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始將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撤回,然原告事後卻不願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及更正曾伊苓之生父登記,且在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後仍繼續與訴外人葉秋華同居,未曾返家,被告始知又遭原告欺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會同台中市第五分局在台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之三即原告與葉秋華之同居處,當場查獲原告、葉秋華同居一室,經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原告犯通姦罪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審理在案。
(三)查原告以其違反著作權法,恐將有民刑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與其辦理假離婚登記,兩造間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張永松、李國麟,其簽章均為原告所偽造,並未經證人之同意,證人既未見被告及原告為何簽寫離婚協議,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確曾真意協議離婚,甚且被告未曾與二證人見過面,協議離婚書與未列證人相同,是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應為無效,兩造之婚姻仍然存續。
(四)退而言之,兩造之假離婚若被告無法證明,則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清心餐廳包廂內舉行婚禮宴請證人 黃祥禧 、謝宗斌及見證人 于茲修 時,雖未發送請帖告知親友,亦未穿著禮服行拜堂儀式;然餐廳為不特定人均得使用及營業時間內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兩造於清心餐廳之包廂內舉行婚禮及宴客,雖係小型宴客廳及餐廳外無其他賓客,仍為清心餐廳之一部分,且舉行婚禮喜宴時該宴客廳並未閉鎖,服務人員均得出入已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程度(此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原告被訴妨害婚姻之起訴書所認定),且原告與被告有結婚之意思,已經證人黃祥禧、謝宗斌、于茲修於通姦案偵查中證實明確,是原告與被告再婚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兩造之婚姻亦屬有效。
(五)綜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確係合法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顯無理由;而原告對家庭子女毫無責任感,絲毫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尤其於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後,原告更極少返家、拒絕給付生活費用,現又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企圖與外遇女子葉秋華雙宿雙飛,致被告痛不欲生,被告只能仰盼司法正義,早日賜予公道,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及四名年幼女兒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律師函、離婚協議書、告訴狀、結婚證書、撤回起
訴書、起訴書、偵訊筆錄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松、黃祥禧。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刑事卷。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如本訴部分被告陳述(一)至(四)外,並稱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反訴。
三、證據:引用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兩造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基於離婚之合意而簽立離婚協議書,雖反訴原告事後極力否認伊有離婚之意思,然證人張永松於事前確有在場親自接受兩造之委託而同意擔任離婚證人,雖證人張永松於簽署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然該證人既已就雙方離婚之意思於事前加以確認,僅就簽名蓋章之行為授權他人為之,且仍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蓋章,則該證人兩造離婚之事實仍有實質之見證,離婚協議自不因證人未及時到場而淪為無效。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雖舉行婚宴,惟原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亦未舉行何公開儀式,該婚姻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婚姻無效;被告則以兩造係於八十一年間結婚,被告因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與其辦理假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所署名之證人張永松、李國麟之簽名乃係原告私自偽造,印文乃原告偽刻印章後自行所蓋,均未經該二人同意,該離婚不生效力,兩造之婚姻仍為有效,原告並無確認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婚姻無效之必要,且舉行婚禮喜宴之餐廳為公開之場所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婚姻無效,其目的無非因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如何有存否不明確,而認有確認之必要,惟兩造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為離婚之登記,然被告對離婚是否有效成立有爭執,則兩造之婚姻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情形,若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結婚不論有無無效之情形,均不影響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不能以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勝訴而排除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之事實,原告之訴即難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所為之離婚效力如何,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之前是否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即為需先予釐清之先決問題。
三、本件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所為離婚係假離婚,且所書寫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永松、李國麟並未在場親自聽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律師函、離婚協議書、告訴狀、結婚證書、撤回起訴書、起訴書、偵訊筆錄各影本一份為證,而經訊問證人張永松,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伊之名字非伊所簽,也沒有看過協議書,兩造離婚時伊並未在場」,證人黃祥禧並證稱:「兩造辦的離婚協議是假離婚,是為了要脫產」各等語。証人張永松雖稱:伊知道兩造要離婚,兩造有向他提過要離婚之事,伊有將身分證交給兩造云云,惟對於為何未能到場、究係何人代其簽名,始稱授權「 阿添 」者幫伊簽名,伊打電話給阿添,阿添也同意幫伊簽,繼又翻稱:係告訴兩造請他們找別人簽或者幫證人簽。而經被告代理人質疑根本無「阿添」其人時,證人即附和原告代理人稱其人應為「 阿文 」,而經本院諭知應提出阿文之戶籍謄本時,原告即又稱該人為「 柯利運 」,則證人張永松究有無擔任離婚證人之意及其事實究屬如何,已有可疑,而離婚並非尋常小事,若雙方真有意離婚,豈有任找一證人,且於明知證人將於離婚時不在場而仍予邀請,再另找他人代簽及代刻印章之理,此顯不合常情,而證人張永松既稱與被告並不熟識,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而經本院依離婚協議上之住址傳訊另一證人李國麟,竟因行蹤不明遭家人拒收,亦無法做進一步之調查。證人張永松既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對兩造當時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或協議均無法證明,實無法認其係親聞或親見雙方確有離婚之意之人,而原告對其何以執意要找無法在場之證人作協議離婚之證人亦未作說明,其所稱該證人張永松之姓名係由柯利運代簽,張永松係經由兩造委託云云,均難採信,應認被告所稱為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張永松既未親自簽名於離婚協議書,而代理簽名者究為何人,是否得到授權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永松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應可確定,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所為之離婚應不發生效力,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婚姻無效,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存在且說明如前開本訴部分之理由,且因戶籍謄本上尚有兩造離婚之登記,反訴被告復迄今並未與反訴原告辦理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即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故反訴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予淮許。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贅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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