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一段二十八號與友人暢飲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於同日二十三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於翌日(二十二)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台一甲線十九點三公里左轉彎道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彎道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疏於注意,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丙○○受高速撞擊後,彈至內側快車道,適有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乍見此瞬間突發狀況,閃煞不及而撞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合併五、六頸椎移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不完全癱瘓等重傷害,而乙○○於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慌亂間方向盤急速右轉,致車身迴旋(車頭朝新莊方向),左側車身橫撞路旁之電桿,致電桿斷倒於外側車道,嗣經警查獲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方向盤機件故障卡死而急速右轉,致車身撞斷路旁電桿,伊並未撞及同向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可能是為繞過橫倒於外側慢車道之電桿而偏入內側快車道,致為後方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車禍發生前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當時伊後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有一營業大貨車,伊行至肇事地點時,伊後方之自用小客車竟高速追撞伊,伊機車被撞後偏入內側快車道,隨即為後方駛至之營業大貨車撞上,伊即失去知覺等語,核與證人即案外人甲○○證述:「我於今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從台北往桃園,行經台一甲線至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突然聽到撞擊聲,發現重機車(MFN-四八五號)彈飛至我所駕駛營業大貨車(MU-五五七號)車頭前,我來不及反應撞及重機車後立即停車,查看機車已在大貨車底下,並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車頭保險桿脫落,左前方葉子板處凹陷,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曾經高速撞擊,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因撞擊力強勁,始偏入內側車道而為隨後駛到之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上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渠係因方向盤卡死而一百八十度迴轉撞斷路旁電桿,渠並無追撞丙○○機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對於何以撞斷電桿?初則供承係由於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車輛開啟遠光燈,渠以為對向車輛會衝過來,為閃躲始撞及電桿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因方向盤機件故障卡死,致撞斷路旁電桿,其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㈡肇事路段為左轉彎路段,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原應減速慢行,詎未減速而追撞告訴人機車,且依車輛行駛於左轉彎道時,依車輛行駛之慣性,斷無可能發生因方向盤卡死而急速右轉之情。㈢告訴人丙○○指訴車禍發生前,伊周圍僅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當時伊機車行駛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緊隨在後,而營業大貨車則行駛於伊左後方之快車道,則依當時各車輛之相關位置,絕無可能發生行駛在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斷路旁之電桿,而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卻為閃避橫倒在慢車道上之電桿而駛入快車道之情形。因之,被告辯稱渠係因車輛機件故障始撞斷電桿,告訴人為閃避電桿而駛入快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及案外人甲○○並無過失,至屬明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外傷合併五、六頸椎移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而其下肢癱瘓應繼續接受復健門診治療,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移位、步行皆需旁人協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其下肢癱瘓,自已達毀敗其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彈入快車道而為無期待可能閃煞,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之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其事故之發生雖介入他人之行為,然前行為與後行為競合,而發生共同之結果者,不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其自承在卷,其為警查獲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換算BAC值為零點一六,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甚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審酌,尚有不符,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仍執意駕車行駛,視路上往來車輛、行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終肇事端,毀人一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屬重大,及其犯罪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