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因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審理中,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因被告丙○○與告訴人 侯黃芙容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侯黃芙容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