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上開通知單內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至嘉義監理站到案,均有該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該違規行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經公路主管機關即嘉義監理站以嘉監五違字第ZD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決,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年嘉監五違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顯然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前,逕以不服警方所制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異議程序有違。揆之前開說明,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