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陽明 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與其妹 廖明玉 分別租與乙○○及乙○○之父之空地上,徒手竊取乙○○所置放之白鐵管、黑鐵管、白鐵面板及鐵材等物一批,重約二至三公噸;得手後,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將之售與不知情之 李秀桃 ,委由李秀桃將之載回基隆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進福資源回收場。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乙○○前往察看時,發現失竊,才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陽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該處左後右前相連之房屋,屬於被告之妹廖明玉名下,左後屋由被告租與乙○○,右前屋由廖明玉租與乙○○,失竊鐵材係放置於右前屋前方之空地上,目前業已取回並放回原處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二日,將該鐵管等物,接續二次交付李秀桃載走,屬於接續犯,並無評價為連續犯之必要;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竊盜罪之連續犯,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再者,被告並未為他人而保管該鐵管等物,其行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一併於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情形,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復特別考量被害人乙○○表示被告很可憐,其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物品既已取回,其不願追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既可避免若宣告徒刑,被告之緩刑將遭撤銷,進而遭受徒刑二月之加身,亦可使其罪刑相當等情,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