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 欣化成 包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化成公司),經工廠現場負責人乙○○告知以儲備幹部任用,在資深幹部 蔡國華 的教導下,經過一個禮拜的粗略學習操作「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後,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六月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各加班一百小時負責該機器的操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機造成模具上有水滴,乃手持空氣噴槍清除水滴,詎該機器突然繼續動作,當場將原告右手自手腕處截斷,造成原告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施以急救,進行顯微接合手術達十三小時,嗣又陸續進行三次後續修補手術,共二次住院達七十三天,外科門診四次、骨科門診十次、復健門診三十三次,終於在經過十個月的治療後,因仍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及右手腕並經判定為殘廢,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第二項)。」今查:本件被告欣化成公司設置之「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係屬具危險性之器材,機器自德國進口時原附有「機器防護門的安全極限開機」,於操作人員開啟防護門時,機器即自動斷電不再繼續動作,然本件截斷原告右手腕之機器的「防護門安全極限開關」業已遭被告公司為免因開啟防護門造成斷電之結果,以求取操作上之便利,而用膠帶覆貼該開關,使無法產生「自動斷電」之保護效果,致有本件不幸事件發生,此有案發後原告請親友到現場拍攝之肇事機器現況照片可考。甚者,原告當時初入被告公司工作,僅受有一個禮拜的粗率訓練,現場負責人乙○○即令原告負責該肇事機器的操作,更令人氣憤的是,被告公司或乙○○亦根本未向原告告知此一『防護門安全極限的開關已遭廢除不再生作用』之危險情事,致令原告不慎發生此一憾事。嗣原告即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具狀舉發被告公司此一違法情事,後經勞檢所至現場檢查後,發現被告公司本案涉有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十三條』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規定,此有該勞檢所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八十八北檢一字第七三二0號函可查。核諸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公司顯然係故意(不確定)或至少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經查:上開有關肇事機器之設置、操作及訓練,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丙○○為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即其有代表權之人,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規定,本應設置合乎勞工安全之機械器具防護設備及對員工操作危險機具時施以教育訓練,竟貪圖操作之便利及節省訓練費用,而怠於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甚且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致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依法被告丙○○應與欣化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欣化成公司股東且擔任廠長乙職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與監督之責,其亦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在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後亦未告知原告此一危險性,致造成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據此,被告乙○○既係被告欣化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亦應與欣化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係肇事機器所在地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亦未依法執行前揭保護原告之勞工安全的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令原告操作肇事機器,其執行職務亦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亦應由被告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台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意旨闡述甚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丙○○、乙○○及欣化成公司,或因係公司之董事長而未依法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因係受僱於欣化成公司之工廠現場負責人而未依法執行保護原告之勞工安全的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令原告操作肇事機器,渠等執行職務均有過失,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核諸前開判例例變字第一號意旨及條文規定,被告三人間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再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今原告既受有上開右手殘廢之傷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下金額:
⑴、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①金額:壹佰萬元。
②理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
、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除於當日進行顯微接合手術達十三小時外,嗣又陸續進行三次後續修補手術,二次住院達七十三天,外科門診四次、骨科門診十次、復健門診三十三次,仍因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及右手腕經判定為終身殘廢,從急救接合手術、後續手術及嗣後的住院和數十次的診療,都令原告在肉體及心靈上,遭受非常巨大的痛苦。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今年甫滿三十三歲,正值年輕力壯,適逢開創事業及結婚生子之際,遽遭此右手終身殘廢之變故,而原告係慣用右手之人,此一右手殘廢事實對原告無論在工作上、生活上及婚姻上均已造成無比的妨害和痛苦。因此,審酌原告上開精神上所遭受之損害結果,爰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①金額:伍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②理由及計算式:如前所述,原告現年三十三歲,離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
十歲,尚有二十八年;又原告事發時,每月勞動能所得為四萬元,包括月薪二萬八千元及加班費一萬二千餘元,取其整數為四萬元,一年總所得為四十八萬元,本件原告右手及右手腕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經主治醫師判定為七十%,另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論,本件原告因受有:「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0一項(第八等級),按第七等級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稽。而依該比率表所示第七等級之減少勞能力的比率為六九.二一%,與前揭醫師的判定相符。
據此,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其二十八年之減少總額,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公式為三三六,000元X一七.二二一一等於五,七八六,二九0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按被告等辯稱:㈠被告丙○○與乙○○均非賠償義務人;㈡被告欣化成公司並無過失,原告對公司以膠帶貼覆防護開關之權宜措施,已有四年之久,且曾一再強調『關機再開』之安全要求等事項,均知之甚明;㈢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於原告之前有三人,原告之後有二人,均未生事故,其他非操作人員亦無類似事故發生,足徵原告係自己過失所致;㈣防護開關以膠帶貼覆,縱有過失,亦係對於非操作人員始有適用,原告為操作人員對於機器之操作義務應比一般非操作人員高,其疏未注意而受傷害,要論被告有過失,殊嫌勉強;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因其僅損傷一肢之手指頭,並非損傷一肢,其以整體工作能力去減計勞動能力,顯有誤解;㈥被告欣化成公司已給付原告二萬元慰問金,原告無由再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且原告已受領六十餘萬元職災補償,本件請求此部份有重複求償之情事等節,洵屬無稽。茲逐一說明如后:
1、查:「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本件被告丙○○為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即其有代表權之人,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十三條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規定,本應設置合乎勞工安全之機械器具防護設備及對員工操作危險機具時施以教育訓練,竟貪圖操作之便利及節省訓練費用,而怠於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甚且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致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依法被告丙○○應與欣化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疑義。至於,被告乙○○為欣化成公司股東且擔任廠長乙職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與監督之責,其亦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在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後未告知原告此一危險性,致造成原告受有截肢之損害。據此,被告乙○○既係被告欣化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亦應與欣化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次查:被告欣化成公司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規定乙節,業據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簡稱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北檢一字第七三二0號函認定在案,嗣經 鈞院 向改制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相關證物後,獲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五五二三號函檢附被告欣化成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檢查資料中,再次確認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細審該檢查資料之『檢查報告書』及『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中,被告對於原告申訴之『勞工只經一星期之粗率訓練便單獨操作機器』、『公司任意將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破壞,讓勞工處於危險的工作場所中』等節,均坦承疏失。是如若有被告所辯稱:公司當時曾對原告施予完整之教育訓練,且對原告告知該『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被破壞後之危險性乙節,則被告焉有不於勞動檢查會談中提出辯駁之理。甚者,被告先則一再辯稱以膠帶貼覆防護開關,乃因機器故障,找德國原廠仍無法修復,而為工廠正常運作而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但又承認此種『權宜措施』已有四年之久,果真如此,若非德國原廠設計有問題即係修復能力太差,但實際上真正的原因是,機器根本沒問題,僅是被告為操作方便而破壞安全措施,關於此節,請被告提出德國原廠的操作說明及送修紀錄即可查證,不容被告空口胡言。更且該『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原告右手遭截肢後,至勞檢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進行檢查日止,期間長達十個月,仍貼覆著膠帶,更徵被告公司罔顧勞工生命安全之草菅人命的心態。
3、且查:被告辯稱:操作系爭機器之員工,於原告之前後共有五人,但均未生事故,其他非操作人員亦無類似事故發生,足認原告受有傷害係自己過失所致乙節,洵屬狡辯。蓋被告公司確實未曾對原告施以任何安全教育,因此原告之前的員工未發生事故,乃被告公司僥倖之故,但卻是原告的不幸,否則原告如有前車之鑑,絕對不會因不知被告的所謂『權宜措施』的危險性而造成右手終身殘廢;原告之後,因操作人員已有原告這個血淋淋的教訓,當然不會再發生類似事故;而非操作人員因無操作系爭機器機會,不生類似事故,乃當然之理。
4、被告又辯稱:防護開關以膠帶貼覆,縱有過失,亦係對於非操作人員始有適用,不適用於注意義務較高的原告,更嫌無稽。蓋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甚且教導原告之乙○○及蔡國華二人,其操作方式,亦係未關機即直接將噴槍伸入模具內清除水滴,原告在『不知道危險性』的情況下操作,縱令原告注意能力再高,亦無從避免。尤其,依吾人所信,系爭機器防護開關之自動斷電的安全設施,絕對不可能僅針對『非操作人員誤開啟系爭機器防護門的情況』而設計,尚應包括『未經教導或安全訓練不夠的操作人員,在不知危險的狀況下,未關機使機器斷電,即誤開啟防護門的情形』在內,否則非操作人員原本即無接觸機器的機會,設計者不可能為了接觸機會微乎其微的非操作人員而設計此一『開啟防護門即斷電使機器完全停擺』的重大設計。據此,被告公司任意破壞防護門的安全斷電措施在先,又草菅人命不教導員工在後,等事故發生才責怪原告為何不小心,其心態殊為可議。
5、再者,有關被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係依據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歷經數十次顯微接合手術、後續修補手術、外科門診、骨科門診及復健門診,共十個月的治療後,判定原告之右手及右手腕為殘廢,並評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考,何來被告指稱亳無依據及原告僅受有一肢手指頭傷害之情事。況如被告所辯,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論,本件原告因受有:「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0一項(第八等級),按第七等級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稽。而依該比率表所示第七等級之減少勞能力的比率為六九.二一%,與前揭醫師的判定相符。
6、最後,審酌原告未婚,適值年輕有為,正準備開創美好人生之際,竟因被告之草菅人命之輕忽態度,造成右手及右手腕終身殘廢,被告竟表示以二萬元的慰問金即足彌補原告之精神上之痛苦,殊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職災補償六十餘萬元,不得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誤會。蓋原告獲得勞保之職災補償,係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獲得,原告亦有繳納保險費,並非全係被告之恩賜,其與本件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縱有重複情事,亦非全數重複。
(六)、對本件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現場履勘被告現場示範說明之反駁:
查本件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所做說明及操作洵屬不實,原告除於當場反駁外,茲再補充如后:
1、有關被告曾否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節:被告雖一再辯稱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串謀員工蔡國華為虛偽之供稱。然有關被告確未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事,業經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簡稱: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事故現場調查屬實,並經在場人即被告乙○○簽認在案。據此,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串謀員工蔡國華為虛偽陳述,殊不足採。
2、有關機器操作中安全門是否關閉並上鎖乙節:被告辯稱機器在操作中安全門一定會關閉且上鎖乙節,與事實不符。此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請親友回公司蒐證時拍得之照片中顯示:機器之安全門大開且未上鎖,該具有自動斷電功能之『安全閥』仍遭被告以膠帶貼覆使不生作用等節可稽外;亦與被告將該『安全閥』以膠帶貼覆之目的不符,足徵被告此一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3、有關『安全閥』係因電腦系統有問題且無零件替換,不得不以膠帶貼覆乙節:被告又辯稱:伊以膠帶貼覆『安全閥』,係因電腦系統有問題且無零件可替換,事屬不得已之行為乙節,純屬虛構。蓋:微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未曾聽聞該機器電腦系統有問題之說法;甚且,所謂無零件可替換之說詞,更屬無稽,否則為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勞檢所完成檢查,並要求被告公司撕去膠帶後,該機器仍能繼續正常運作迄今,根本未曾檢修,堪認該機器電腦系統根本沒問題,更諻論有所謂無零件可替換之情事存在。抑有進者,縱令該機器有任何問題,且亦果真無零件可替換,則該機器顯然屬於『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機器停工,嗣修好後再繼續運作,焉有為求公司繼續營利,即可將此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器在防護設施不全之情形下,讓不知情之員工繼續操作,而企盼僥倖不發生工傷事故,被告此等行為已不只是過失,而顯然有不確定之故意。
4、有關空氣噴槍清除水滴乙節:被告又辯稱:水滴只可在停機狀態下清除,且空氣噴槍夠長、噴氣距離可達一公尺,從壓製模具之外圍右側伸入清除水滴即可,更係事後狡辯之詞。經查:原告操作機器期間,被告從未曾要求一定要停機才可清除水滴,反而是將安全門打開,要求原於操作中隨時注意,一發現有水滴須立即清除,以免壓製成品含有水滴痕而成瑕疵品,而被告員工蔡國華亦以此方法操作機器及清除水滴;甚且,由於模具空間狹小,水滴殘留之位置,常在內側細縫間,縱然空氣噴槍噴氣距離可達一公尺遠,但若未瞄準水滴所在位置,且距水滴二至五公分處,甚難將水滴清除乾淨,若以被告履勘時胡亂噴氣一通之作法,噴十次也無法將水滴清除。尤其,據現場履勘狀況所示,原告遭模具壓斷右手腕時,所持之空氣噴槍距模具最後一排仍有十餘公分,如若於該處胡亂噴氣一通,絕對無法清除水滴。也正因為清除水滴工作不易,所以機器設計上,即設有『安全閥』,以便打開安全門進行清除水滴之工作時,機器即自動斷電停止操作。至於,持空氣噴槍須從模具外圍右側伸入乙節,被告從未教導原告,更徵被告妄顧勞工安全之心態,否則果真被告有將此一危險性告知原告,衡情原告絕對不可能傻呼呼地冒險將手伸入模具中清除水滴。
5、有關以原告操作之方式,安全設備再多也無法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乙節:被告最後又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操作方式不對所致,且以如此方式操作機器,再多安全設備也不用乙節,更屬推諉責任之詞。微論被告根本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以如此方式操作機器,其責任顯可歸屬於被告,被告竟誑稱係原告操作方式不對,此不啻『不教而殺,謂之虐』;甚且,所謂『再多安全設備也沒用』之說法,更屬無稽,蓋縱令任何安全設備都失效了,只須安全門之『安全閥』一項能發揮原始設計之『自動斷電並停機』之功能,本件事故絕對不會發生,但被告在故意破壞此一最重要的『安全閥』之功能後,卻推說『再多安全設備也沒用』,實令人啼笑皆非。又若謂在任何情形下,打開安全門前均須開閉機器,則打開安全門時『安全閥』自動產生『斷電並停機』之設計,即顯然亳無意義可言。是為查明機器之安全操作方法,洵有命被告提出該機器使用手冊之必要。
6、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基礎應以行政院公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乙節,然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此有學者 隆興 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可考。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其金額應就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參照。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四萬餘元,其中二萬八千元為基本薪資及幹部加給,一萬二千元為超時加班之所得,審酌原告年僅三十三歲,年輕力壯,且就任被告公司以來每月均超時加班,體力上絕無不能負擔之情事,亦即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通常情形下,其能取得之薪資為四萬元,顯無疑義。至於,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勞基法估計勞工每月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工資,尚非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被告此項抗辯,洵屬無由。抑且,如依被告所辯,原告因此一事故後,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而遭被告公司解僱,其將來縱使繼續工作,所能取得之工資不會高於上揭最低基本工資,則此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喪失原有每月四萬元之收入,將來亦因勞動能力大幅度減少,而只能取得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是以事故前之每月薪資四萬元,減去事故發生後可能取得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得,至少為每月二萬四千四百元以上,即每年至少為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以上,亦即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則將來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所得僅餘百分之三十,即每月薪資僅為四千六百八十元,其與基本工資之差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元,每年為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綜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每月應為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24400+10920=35320元),每年應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000000+131040=423840)。本件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每月二萬八千元,每年三十三萬六千元,核諸上開計算方法,已有自我減縮。
(七)、有關本件原告右手及右手腕經數十次醫療後,主治醫師已判定為永久喪失
功能即終身殘廢,並判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七十%,此除有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外,嗣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再次鑑定之結果,由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一號函覆稱:「...說明: 吳君 ...其右手部腕關節及五指之掌指關節攣縮及手掌內之肌肉大部份均已萎縮。...故其右手可謂嚴重殘廢,評估右手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另病患如為智力勞動者,因握筆及操作電腦之功能均嚴重障礙,評估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等語,亦即仍認定本件原告右手及右手腕之殘廢暨喪失整體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僅損傷一肢之手指頭,並非損傷一肢,其以整體工作能力去減計勞動能力,主張減少整體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顯有誤解乙節,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肇事機器現況照片、勞檢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北檢一字第七三二0號函、戶籍謄本、薪資名條、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條例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無賠償義務。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欣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原告對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竟要求董事長連帶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與該條規定不合,所以原告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丙○○與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無賠償義務。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乙○○為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副廠長蔡國華為原告之主管,負責生產及管理事宜,被告並無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賠償之義務。
(三)、被告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過失。
1、查原告甲○○受被告公司副廠長蔡國華介紹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以儲備幹部任用。上班當日公司即為原告作管理規章及安全作業守則講解,由於原告以副手地位執行職務,有關機械操作均有資深幹部帶領,且按規定行事,故無安全顧慮。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原告在副廠長蔡國華帶領下從事生產操作,在停機上料重新啟動機器,發現模具上有水滴,原告為圖便利,且自恃身手靈活,藝高人膽大,乃手持空氣噴槍違規將右手伸入正在運轉中之模具內作清除水滴之動作,不慎為模具下壓造成右手手腕壓碎等傷害之不幸事故。
2、而肇事之機器為購自德國之「自動真空壓空成型機」,為確保操作上安全無虞,機器本身共有四道安全防護措施可供採取(詳如開機操作程序規定說明),即:
①第一段保護開關:機器防護門安全保護開關於人開啟防護門時即暫停繼續動作,待門關上時機器起動才能繼續按開機程序運轉。
②第二段保護開關:即須按主電源,主氣源、主真空源之開關,三者須完,每一段均有相互保護動作。
③第三段保護開關:即如有溫度、壓力、壓力極限,異物掉落情形,機器即自動停止。
④第四段保護開關:三處明顯大型紅色壓扣緊急停止開關,如遇任何情況只須輕輕一壓任一緊急開關,機器即立刻復歸原位後停止。
換言之,每道防護措施均可獨立確保操作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中縱然有道失靈,操作人仍可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加以補救。本次事故原告既明知機器正在運轉當中,倘若原告謹慎小心,將電源切除再清除水滴,或小心使用空氣噴槍,勿將手伸入機器,或向主管求援,憾事將不會發生,不意其竟疏忽放任,故其傷害係由原告自身所引起,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過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右手及右手腕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經主治醫師判定為七
0%,因此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其二十八年之減少總額,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並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九四六四號函為證。經查上開診斷書雖登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住院急診及嗣後復建情形;公函則說明估計甲○○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亦評估原告右手可謂嚴重殘廢,評估右手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然查手部只是身體整體之一部份,而上開二家醫院僅就原告右手之功能為喪失百分之七十之粗略估計,並非就原告整體勞動能力之減少而為判斷,自難徒憑上開公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勞工保險條例中雖亦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分級羅列,但除全殘外,從第四至十五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比例,請鈞院審酌原告之學識、職業、智能、性向、年齡以及所受傷害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請鈞院應考量雙方之身份、社會地位、知識程
度,所受損害及過失程度為判斷標準,且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慰問金,而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司又支付原告十五萬元資遣費,足可告慰,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無理由,(六)、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從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受領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保險金,此部分補償數額,既由被告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而獲得,被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抵充。
(七)、被告身為僱主,雖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惟對機器操作意外之防止
,操作規定之遵守要屬第一線最重要之因素。蓋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乃屬僱主一般性義務,第一線現場操作人員是否遵守規定,卻直接關繫意外發生之可能。否則正常運作下之機器亦可能因突發性的機器故障,操作人員如不遵守操作之規定,意外也會發生。在促進產業進步之餘,自無法避免職災之發生,亦方會有勞基法所規定僱主之補償責任(例如依勞委會之統計八十六年職災人數為22307人,八十七年為29095)。僱主之補償責任是要負無過失責任,但職業災害是否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需僱主有故意或過失(此應由受僱人舉證),侵權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責任,與職業災害僱主應負無過失責任顯然有間。故如果每件職災都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必使企業裹足不前,妨害整體進步。故在認定僱主之過失責任時,應特別注意第一線操作人員是否已盡到遵守操作規定乙節,方屬兼顧產業發展與民事責任,合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受傷係肇因於自己之過失,有二:
1、「關機再做」為最基本之安全操作規定,原告顯已違失:
按員工一進公司,必先課以安全規定,此不僅被告公司如此,與凡一般公司概屬如此,證人廠長蔡國華為原告摯友,介紹原告進公司,跟隨蔡國華學習操作系爭機器,舉凡操作上應注意之點均耳提面命要求再三,此已經蔡國華到庭結證可知。則在蔡國華及乙○○之再三叮嚀下,原告竟未遵守,不論是原告一時疏忽或當作耳邊風,均乃肇於原告之過失,殆無可疑。更何況於當初鈞院命蔡國華出庭作證時,原告再三拜託蔡國華不要出庭作證,作證前一天晚上十二時凌晨間,原告更親自到蔡國華家中央求蔡國華不要出庭作證,惟經蔡國華表示有義務將實情向法院陳述而婉拒,此節亦可再傳訊證人蔡國華可知。倘若原告心中確如其起訴狀所稱被告未告以安全規定(此不僅違反一般公司對新進人員安全要求之經驗法則,亦經證人作證時否認),原告又何需拜託蔡國華不要出庭作證?
2、即使清除水滴,亦不應將手持伸進入模具上方,原告並未遵守:①水滴之空氣噴槍有三十公分長,可噴三公尺遠,模具只有五十公分,此
經鈞院現場勘驗已明。故操作上根本無需將手伸進模具中間。而由遭壓壞之成品可知(如照片),原告已將手伸進到模具中間,此實屬重大之操作疏失。
②況由原起訴狀所載「原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
機造成模具上有水滴…」就此可知夘原告之工作只在於「裝上原料」,其他乃蔡國華的工作。既已重新啟動機器,則原告既已知機器已在重新啟動之狀況,又何以將手伸進模具上方?故本件乃屬原告自己之過失,實屬無可爭辯。
(九)、以膠布貼掉該控開關,乃為維持機器啟動,維持工廠運轉,已經有四年之
久,因對操作人員均一再強調凡事關機再做之安全規定,故從來未有操作人員受傷:
①按系爭機器乃「自動真空壓空成型機」,第一道防護門開關共有九處,
因該九道安全門係機械與電子控制相互連鎖控制,系統精密,故障之處經找德國原廠修理,仍無法正常,經常接觸不良,如未將接觸不良之系爭位置開關貼住,機器本身即無法運轉。因該機器原為工廠主力生產線,如不運轉工廠將大受影響,幾乎要資遣部分員工,為顧及工廠營運及員工生計,故方將該開關貼住,並輔以一再強調必先「關機再開」之安全規定下,從來也沒有員工因該處之貼住而受傷。原告補充理由稱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告知此一『防護門安全極限的開關已遭廢除不再生作用』之危險情事云云,衡情實屬為求索賠顛倒事實之過激言詞,與經驗法則(重要安全規定不可能未告知,乃更一再要求)或論理法則(如未告知為何在原告之前的三位操作人員均未受傷)均有違背。
②原告一再稱安全閥以膠帶貼掉渠不知情,非但屬臨訟顛倒事實,且原告
事發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指示親友趁工廠員工不注意時,以鑰匙開啟機器安全門,拍攝貼覆膠帶之安全閥。倘渠不知安全閥已以膠帶貼覆,又焉能指示親友偷偷進入拍攝該處膠帶貼覆處?此實不言可喻。故原告別具用心,意圖在雇主已支付比勞基法優厚之補償條件後,又以原已知之事,以法律途徑謀取利得,委實令其他同事不屑。
(十)、系爭機器之一道安全措施不堪修理(但因安全措施是九道互相關連,與一
般機器是獨立的不同,故不易修理),然被告並非破壞或拆除該安全措施,而是以四種補救措施取代相同之功能,如被告遵守操作規定,其安全功能原比故障之安全措施更為安全:
①按原告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勞檢所檢查,要求被告公司撕去膠布後
,該機器仍能繼續運作至今,堪認機器電腦系統無問題」云云,或稱「被告先則一再辯稱以膠帶貼覆防護開關,乃因機器故,找德國原廠仍無法修復,而為工廠正常運作而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但又承認此種『權宜措施』已有四年之久,果真如此,若非德國原廠設計有問題即係修復能力太差,但實際上真正的原因是機器根本沒問題,僅是被告為操作方便而破壞安全措施,....」云云,此原告之言均差矣。蓋機器確實有接觸不良之故障,方貼上膠帶作為已關門的信號,膠帶取下,機器有時仍可啟動,但故障率提高甚多,為求工場整體運作上之權宜,不得已以膠帶貼覆防護開關,佐以其他安全規定,此多位前手操作人員均知且均可為證,原告為加諸於被告責任,圖索高額賠償,竟反黑為白,將已貼四年多歷經多位操作人員之客觀事實,試圖一手推倒,實屬過於牽強。
②此四道安全措施包括⑴一再要求停機再開;⑵運轉中門應關閉鎖上;⑶
手絕不可伸進去;⑷另有其他四道安全保護措施,只要操作人員遵守,絕不可能發生意外。故當初勞檢所檢查後,就膠帶被告仍未撕去,因電腦啟動系統確有毛病且無零件可更換。但仍一再要求操作人員遵守四項安全措施,故在原告之前四年中的三位操作人員,之後二位,從沒有人發生意外,可知本件意外確肇因於被告自己不遵守規定所致。
(十一)、而勞檢所之檢查乃一般性,並非本件之調查程序,此可從其檢查項目多
種可知。又勞檢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來檢查,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訴,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要起訴,故對於勞檢所之檢查並未特別針對原告受傷之前因後果加以說明,原告引用勞檢所一般性之檢查,用於個案責任之認定,引證上已失其公允。
(十二)、另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被告對此已一再表示均有
教育,此有被告乙○○編定之進度表可稽。雙方空口無益,請求傳喚被告公司任何一位員工,看是否有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自明?
(十三)、原告又稱被告從未曾要求一定要停機才可清除水滴云云,此亦屬違背事
實偏激之詞,如同前述此亦與經驗法則會論理法則有違,實另人納悶為何原告利慾薰心至此一完全顛倒事實的地步。按如未關機,模版下壓時間只有0點0五秒,被告乙○○以前手指即因曾遭機器壓斷,對此要求能不嚴格?一旦發生意外,被告幾乎要賠掉半個工廠,豈能不要求嚴格?被告亦一再對操作人員耳提面命不要拿自己的手開玩笑,為何之前之後的操作人員均按規定操作,惟獨原告自恃藝高膽大違背規定,卻反咬被告未要求,豈不奇怪?況被告更考慮到萬一操作人員忘記關機,但只要手不進去模具上,亦不會發生意外,方購用長距離的空氣噴槍,要求手不可進去,蓋意外是被告賠不起的,怎能不謹慎?至於細縫水滴只要多噴一、二秒鐘即可清除,乃耐心與技術問題,並非一定手要進去才可,原告所控實不足採。
(十四)、被告公司之權宜措施,與原告之受傷實無直接因果關係,發生本件意外
,誠令被告感到遺憾,但本件純係因被告不遵守作業規定,是自己之過失,要屬職業災害範圍,實難以被告有侵權行為相責:
①被告因權宜措施,以膠布貼住開關,但在運轉時,門均鎖住,不致發生
危險,只是在要做清除動作時先行關機即可。但因有權宜措施,故也特別注重「先行關機再做其他」之要求。此不僅在原告之前有三位員工,之後有二位員工,悉遵此規定操作,從未有人發生傷害,已如前述;即便非操作該機器之外人,亦從未發生類似災害。
②故如認為被告貼住開關有過失,應係針對非操作該機器之外人而言,亦
即外人如不知該開關之功用,又因誤觸機器之內,而發生身體損傷,因被告之行為未能使機器發生應有保護功能,被告應有過失,自無法卸責;但對於實際負責操作該機器之人,注意義務原本就應比外人高,竟疏於注意,要論被告有過失,誠屬牽強。
③原告初至被告公司面試時,即表示已有類似之操作經驗,故被告即以儲
備幹部任用,而非以見習生之進用,故原告之注意能力本即比其他員工為高,發生本件意外,原告之過失本即更值非難。
(十五)本件訟爭,乙○○及丙○○並未有執行業務之問題,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執行業務有過失應連帶負責之問題,原告請求依該條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十六)又勞動能力之計算,應就頭部及四肢整體考量,損傷一肢之手指頭,並非損傷一肢,更非損傷整體,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依障害項目分為一百六十種,依其程度規定應給付之標準,原告請求以整體工作能力去減計勞動能力,顯有誤解。況本件因被告等就職災部分,被告公司已完全支付僱主應負之責任,於民事上並無過失,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實無意義。
(十七)綜上,被告公司即便因勞檢所檢查時有某些缺失,但因該檢查係一般性之檢查,非針對個案調查,時間更在原告起訴之前,所有缺失要屬職業災害之問題,被告公司已完全且超額補償。而民事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其規定為「推定其有過失」,正足以表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會被認定有過失,只是推定。本件既屬原告未遵守工作規則,未先關機再開、未遵守不可將手伸進模具中之規定所造成,此有原為原告好友之證人蔡國華證詞,及被壓壞之成品等可稽。諸此既可證明既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被告自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情。
三、證據:提出被告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培訓計劃進度表乙份、照片乙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國華、 戴浩志 。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被告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檢查資料,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診療復健狀況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欣化成公司,經過一個禮拜的粗略學習操作「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後,即負責該機器的操作。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機造成模具上有水滴,乃手持空氣噴槍清除水滴,詎該機器突然繼續動作,當場將原告右手自手腕處截斷,造成原告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過十個月的治療後,因仍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及右手腕並經判定為殘廢,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被告公司為求取操作上之便利,免前開機器因開啟防護門造成斷電之結果,竟用膠帶覆貼該機器的「防護門安全極限開關」,使機器無法產生「自動斷電」之保護效果,致有本件不幸事件發生,甚者,被告公司或被告乙○○亦根本未告知此一『防護門安全極限的開關已遭廢除不再生作用』之危險情事。被告丙○○為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即屬有代表權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設置合乎勞工安全之機械器具防護設備及對員工操作危險機具時施以教育訓練,竟貪圖操作之便利及節省訓練費用,而怠於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甚且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致伊受有截肢之損害,依法被告丙○○應與欣化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欣化成公司股東且擔任廠長乙職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與監督之責,其亦未對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在積極破壞機械之防護設備後亦未告知此一危險性,致造成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乙○○既係被告欣化成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被告欣化成公司職務,因過失致侵害伊身體,依法亦應與欣化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乙○○及欣化成公司,或因係公司之董事長而未依法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因係受僱於欣化成公司之工廠現場負責人而未依法執行保護原告之勞工安全的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令原告操作肇事機器,渠等執行職務均有過失,且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三人間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共陸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整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被告欣化成公司上班,以儲備幹部任用。上班當日公司即為原告作管理規章及安全作業守則講解,由於原告以副手地位執行職務,有關機械操作均有資深幹部帶領,且按規定行事,故無安全顧慮。
且肇事之機器為購自德國之「自動真空壓空成型機」,為確保操作上安全無虞,機器本身共有四道安全防護措施可供採取,如遇任何情況只須輕輕一壓任一緊急開關,機器即立刻復歸原位後停止。換言之,每道防護措施均可獨立確保操作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中縱然有道失靈,操作人仍可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加以補救。
本次事故原告既明知機器正在運轉當中,倘若原告謹慎小心,將電源切除再清除水滴,或小心使用空氣噴槍,勿將手伸入機器,或向主管求援,憾事將不會發生,不意其竟疏忽放任,故其傷害係由原告自身所引起,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過失。再依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八桃醫醫秘字第0九四六四號函雖載明估計原告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亦評估原告右手可謂嚴重殘廢,評估右手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然查手部只是身體整體之一部份,而上開二家醫院僅就原告右手之功能為喪失百分之七十之粗略估計,並非就原告整體勞動能力之減少而為判斷,自難徒憑上開公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應考量雙方之身份、社會地位、知識程度,所受損害及過失程度為判斷標準,且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慰問金,而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公司又支付原告十五萬元資遣費,足可告慰,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從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受領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保險金,此部分補償數額,既由被告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而獲得,被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抵充。再按依勞基法規定僱主對於職災之發生雖要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但職業災害是否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需僱主有故意或過失(此應由受僱人舉證),侵權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責任,與職業災害僱主應負無過失責任顯然有間。故如果每件職災都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必使企業裹足不前,妨害整體進步。故在認定僱主之過失責任時,應特別注意第一線操作人員是否已盡到遵守操作規定乙節,方屬兼顧產業發展與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之受傷係肇因於自己之過失,被告公司以膠布貼掉該機器控制開關,乃為維持機器啟動,維持工廠運轉,已經有四年之久,因對操作人員均一再強調凡事關機再做之安全規定,故從來未有操作人員受傷,況且系爭機器雖有一道安全措施不堪修理(但因安全措施是九道互相關連,與一般機器是獨立的不同,故不易修理),然被告並非破壞或拆除該安全措施,而是以四種補救措施取代相同之功能,如被告遵守操作規定,其安全功能原比故障之安全措施更為安全。另勞檢所之檢查乃一般性,並非本件之調查程序,且未特別針對原告受傷之前因後果加以說明,原告引用勞檢所一般性之檢查,用於個案責任之認定,引證上已失其公允。被告公司之前開權宜措施,與原告之受傷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純係因被告不遵守作業規定,是自己之過失,要屬職業災害範圍,實難以被告有侵權行為相責。至被告乙○○及丙○○並未有執行業務之問題,自無因執行業務有過失應連帶負責之問題,原告請求依該條連帶賠償,於法不合。又勞動能力之計算,應就頭部及四肢整體考量,損傷一肢之手指頭,並非損傷一肢,更非損傷整體,原告請求以整體工作能力去減計勞動能力,顯有誤解。況本件因被告等就職災部分,被告公司已完全支付僱主應負之責任,於民事上並無過失,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欣化成公司,負責該公司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的操作,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機造成模具上有水滴,乃手持空氣噴槍清除水滴,詎該機器突然繼續動作,當場將原告右手自手腕處截斷,造成原告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欣化成公司用膠帶覆貼該機器的「防護門安全極限開關」,使機器無法產生「自動斷電」之保護效果,以及被告欣化成公司因前揭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等有關保護勞工法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肇事機器現況照片五、勞檢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北檢一字第七三二0號函乙紙,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五五二三號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欣化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該公司對新僱勞、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又該公司共設置精密真空成型機一台(即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此台成型機共分為加熱區、成型區及打孔截斷區,其操作模式為:以捲筒自動送料(材料為PVC)先在加熱區將材料加溫,再送至成型區以模具衝壓成型(與衝床作業方式相同),最後由打孔截斷區將成品截斷(與衝床作業方式相同)。該機器由加熱區起至打孔截斷區皆設有各區單獨之防護門,加熱區之防護門未設置安全極限開關,但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現場檢查時,此光電式安全裝置功能正常。而成型區及打孔截斷區之防護門原設置有安全極限開關,作業中當防護門打開時,機器將自動停機,現場檢查時,此二區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皆被以膠帶貼住,使安全極限開關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故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及經被告欣化成公司廠長即被告乙○○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辯稱: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以及證人即被告欣化成公司員工蔡國華到庭證稱:原告一進公司曾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一邊做一邊教他,並且曾告知該機器之安全構造及操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要屬事後附和被告卸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欣化成公司自承為維持機器啟動及工廠營運,以膠布貼掉該機器安全極限開關,迄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達四年之久,並未見被告欣化成公司予以積極改善,其怠於提供勞工一週全安全機械設備乙節亦明。
五、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
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再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雇主應設置符合安全防護標準之機器設供勞工使用,以及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係被告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即係被告欣化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欣化成公司僅僱用勞工九人,屬小規模公司型態,要與大型企業設有總公司、分公司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蓋由分公司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人員負責者有別,被告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其怠於設置安全機械設備供原告等勞工使用及為原告等勞工為安全衛生訓練,致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堪可認定。再依前揭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載明:會談人職稱姓名:廠長乙○○等語,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欣化成公司受僱人,擔任廠長即現場負責人,負有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與監督之責,其亦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在前開機器之安全極限開關防護設備壞掉後,未積極予以修復,竟改以膠帶貼住該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使安全極限開關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其未依法執行保護原告之勞工安全的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令原告操作肇事機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亦明,且被告丙○○、乙○○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欣化成公司、丙○○、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再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殆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引發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主要原因為被告等怠於設置安全機械設備及為原告等勞工為安全衛生訓練,已如上述,而衡諸一般情理,該注意義務並非被告等所不及知者,則依上開規定,難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亦不足採信。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既受有前開傷害,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除於當日進行顯微接合手術達十三小時外,又陸續進行三次後續修補手術,二次住院達七十三天,外科門診四次、骨科門診十次、復健門診三十三次,仍因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及右手腕經判定為終身殘廢,從急救接合手術、後續手術及嗣後的住院和數十次的診療。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年輕力壯,適逢開創事業及結婚生子之際,遽遭此右手終身殘廢之變故,原告於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實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
經兩造當庭同意由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針對原告診療復健狀況及喪失勞動情形鑑定結果認為:「吳君(指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本院進行鑑定,經檢查發現其右手部腕關節及五指之掌指關節攣縮及手掌內之肌肉大部分均已萎縮。由於手部最重要之(功)能有二項,分別為大拇指與食指間之捏物動作(佔手部功能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及三、四、五指之握物功能(佔手部功能百分之四十左右),目前病患右手大拇指及食指無捏物功能,而三、四、五指亦無握物功能,故其右手可謂嚴重殘廢,評估右手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另病患如為智力勞動者,因握筆或操作電腦之功能均嚴重受障礙,評估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七十。」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一號函在卷可考。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離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八年,原告於事發時,每月勞動能所得為四萬元,包括月薪二萬八千元及加班費一萬二千餘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名條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三歲,年輕力壯,且就任被告公司以來每月均超時加班,體力上絕無不能負擔之情事,亦即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及工作技能,於通常情形下,其能取得四萬元薪資,要屬合理。是原告每年總所得四十八萬元,依前開鑑定報告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七十,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公式計算之,應可請求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000000元x17.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於法有據,應全部准許之。
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發給原告二萬元慰問金,另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此部分款項依法應抵充之,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此部分款項依法自應予以抵充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金額,扣除依法抵充之二萬元慰問金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後,計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