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參仟柒佰零柒瓶、廣告傳單九疊,均沒收。又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五塔標行軍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五塔標行軍散參仟柒佰零柒瓶、廣告傳單九疊、五塔標行軍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瓶,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永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8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由泰國五塔藥房有限公司(下稱泰國五塔公司)授權香港東方中藥廠(下稱東方藥廠,址設於香港北角英皇道1044號福昌大廈18FB5)生產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藥劑,並經該署核發衛署中藥輸字第000205號藥品許可證。其明知五塔標行軍散係泰國五塔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如附圖一所示之「五塔標大藥房」之圖樣,業經泰國五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民國89年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係指定使用於各種中西藥品、藥劑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亦明知東方藥廠於90年12月12日後並未與泰國五塔公司續約,東方藥廠嗣後生產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乃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在五塔標行軍散之外盒包裝及說明書即仿單上,擅自使用與泰國五塔公司之「五塔標大藥房」圖樣商標相同(外盒上蓋及仿單)或類似(外盒盒身)之標誌,竟仍㈠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陸續於91年7月27日、92年4月20日、93年3月15日、93年6月9日、93年10月16日分別自東方藥廠輸入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製造,其上並印有仿冒「五塔標大藥房」之圖樣商標等不實標示之包裝、仿單之五塔標行軍散68,040瓶、42,000瓶、72,000瓶、78,000瓶、86,400瓶,共計447,24
0瓶,再以每瓶新台幣(下同)54元之代價販售予各不知情之西藥房牟利。嗣因泰國五塔公司於92年10月間正式授權予台灣代理商即台灣 藥協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藥協),台灣藥協之業務員於推銷上開商品時發現市面有仿冒商品,報警查緝,而於93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3年度聲搜字第1897號)至不知情之甲○○所負責之慶安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搜索,當場在其存放藥品倉庫1樓查獲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3,662瓶(扣押2瓶,其餘委託甲○○保管);另於9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3年度聲搜字第1898號)至永偕公司搜索,當場在其1樓櫥櫃查獲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43瓶及五塔標行軍散廣告傳單9疊(扣押2瓶及廣告傳單1疊,其餘委託丁○○保管)。㈡上開仿冒商品遭查獲後,衛生相關單位乃對市面上仍留存之五塔標行軍散進行檢測,而經台東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
1日至址設於台東市○○路○○○號之「強生藥師藥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4日至址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快安藥師藥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15日至址設高雄市○○○路○○○號「東信藥局」,抽驗由永偕公司販售至上開藥局之仿冒五塔標行軍散,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內含未經核准輸入之處方成分「Borneol(冰片、龍腦)」及「Eugenol(丁香、羅勒、 菖蒲 )」,均屬禁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於94年4月29日通知丁○○到場說明,丁○○即表示將全面回收上開商品。詎丁○○明知上開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含有未經核准輸入之處方成分,依我國藥事法之規定係屬禁藥,依法不得輸入及販賣,且東方藥廠所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係冒用五塔標行軍散藥物名稱之禁藥,該藥劑外盒包裝及仿單上之「五塔標大藥房」圖樣,並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行軍」之字樣及圖案,業經台灣藥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用製劑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仍基於輸入禁藥、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而輸入及意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94年7、8月間復向東方藥廠輸入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
120箱,共計14,395瓶(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Y625/0858號),嗣經台灣藥協負責人乙○○發覺後,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緊急扣押,而於高雄海關扣獲上開藥品,並經台灣藥協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抽檢結果均為仿冒品,且上開藥品仍含「Borneol」及「Eugenol」等禁藥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藥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台灣藥協之負責人乙○○,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人乙○○於供前、供後具結,於此亦查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今被告丁○○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被告丁○○辯護人質疑證人乙○○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乙○○就其是否有對被告丁○○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之意及其是否曾親自至製造五塔標行軍散之東方藥廠察看乙節,其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
入由東方藥廠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並於取得核准輸入許可後,於上揭時間陸續向東方藥廠購入上開五塔標行軍散商品,嗣上開商品經檢驗均含「Borneol」及「Eugenol」等禁藥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或仿單犯行,辯稱:東方藥廠與泰國五塔公司之董事簽訂有授權使用商標及製造商品之合約書,伊乃信任東方藥廠具有合法製造資格,而申請輸入許可並自該藥廠輸入藥品販售,並不知情藥品內含有禁藥成分及有違犯商標法之情事 云云 。經查: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五塔標大藥房」之圖樣,業經泰國五塔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89年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係指定使用於各種中西藥品、藥劑等專用商品;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行軍」與「五塔牌及圖」之字樣及圖案,則經台灣藥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92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上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丁○○經營之永偕公司,於88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由泰國五塔公司授權東方藥廠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藥劑,並經該署核發衛署中藥輸字第000205號藥品許可證,嗣被告丁○○即陸續於91年7月27日、92年4月20日、93年3月15日、93年6月9日、93年10月16日自東方藥廠購入印有「五塔標大藥房」之圖樣商標之包裝、仿單之五塔標行軍散68,040瓶、42,000瓶、72,000瓶、78,000瓶、86,400瓶,共計447,240瓶,再以每瓶54元之代價販售予各西藥房,嗣經警於93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慶安公司倉庫1樓扣獲永偕公司販售之五塔標行軍散3,662瓶;另於93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永偕公司扣獲五塔標行軍散43瓶及五塔標行軍散廣告傳單9疊;後經台東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1日至址設於台東市○○路○○○號之「強生藥師藥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4日至址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快安藥師藥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15日至址設高雄市○○○路○○○號「東信藥局」,抽驗由永偕公司販售至上開藥局之五塔標行軍散,結果均檢出「Borneol(冰片、龍腦)」及「Eugenol(丁香、羅勒、菖蒲)」等處方成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於94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丁○○到場說明,被告丁○○表示將全面回收上開商品,惟其又於94年7、8月間向東方藥廠輸入五塔標行軍散120箱,共計14,395瓶(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Y625/0858號),上開藥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扣押,並經抽驗結果仍含「Borneol」及「Eugenol」等成分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5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687號函暨附件1份、進口報單5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保管清冊各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談話紀要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附件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雄檢博竹94偵11322字第6275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1月3日藥檢參字第0949430408號檢驗成績書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⒉被告丁○○辯稱伊輸入五塔標行軍散之來源廠商即東方藥廠
乃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使用商標及製作商品等語,並提出東方藥廠負責人丙○○與泰國五塔公司董事SuphatHengsakul、PrasertHengsakul簽訂之製造與銷售授權合約、香港藥行商會證明書、九龍總商會理事長簽證文書、泰國曼谷商業貿易發展廳-商業部證明書各1份為據,而查東方藥廠確於香港註冊登記有案,有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佐,且香港藥行商會所出具東方藥廠係在香港製造五塔標行軍散之證明書,及九龍總商會理事長就東方藥廠委託永偕公司代理銷售之簽證文書,經本院函請外交機關向該相關單位查證結果,雖因事隔久遠,無法查詢相關檔案或當事人已逝世等原因,而無從確認,然各該單位亦無法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有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6年10月29日(96)港局服字第0671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又被告丁○○提出之泰國曼谷商業貿易發展廳-商業部證明書,確為泰國五塔公司之營業執照,而泰國五塔公司亦確有SuphatHengsakul、PrasertHengsakul二名股東,亦經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廳查證明確,有該處96年12月13日泰經字第1356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6至194頁),而證人乙○○雖提出報紙剪報資料主張並無東方藥廠之存在云云,然上開剪報內容為報導記者之私人載述,其證據能力尚有可議,且在無法排除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之情況下,佐以被告丁○○於88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五塔標行軍散之輸入許可時,亦係檢附上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製造與銷售授權合約、東方藥廠出具之製造管制標準及成品規格等文件資料據以提出聲請,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5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687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其當時若已知悉東方藥廠並未獲得泰國五塔公司之授權,應無如此明目張膽向公務機關提出相關文書據以申請輸入許可之理,是縱該份授權合約之簽署人SuphatHengsak
ul、PrasertHengsakul並非泰國五塔公司之董事長,是否有授權權限尚有可議,然被告丁○○既據此申請輸入東方藥廠所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販售,其當時應係信任該份製造與銷售授權合約之真正,而無違反商標法認識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藥品於申請輸入許可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對送檢樣品進行檢驗,並經檢驗合格,有該局89.0
1.14藥檢參字第8820196號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6頁及其背面),而上開藥品成分既經客觀可信之公務機關檢驗合格,單純進口藥品而非製造商之被告丁○○自不可能於輸入上開藥品後再重新做檢驗,是其於當時亦應無上開藥品內含有禁藥成分之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丁○○於申請輸入許可時固無違反商標法及禁藥之認識
,惟上開製造與銷售授權合約第⒕(a)點約定「本合約將自五塔簽字日期起視同生效,有效期間三(3)年,並得經五塔許可續約三(3)年。」等語(本院卷㈠第51頁),而該合約簽訂日為西元1995年12月12日(同上卷第47頁),則合約之有效期限,縱在經泰國五塔公司許可之情況下,至遲於西元2001年12月12日亦已屆期,被告丁○○係在88年(西元1999年)即原合約續約期間始據此合約申請輸入許可,對此攸關其輸入產品之合法性與否之授權期間應無未加以注意之理,且上開合約第⒛點約定「完整合約條款:本合約包含訂約雙方之間的全部協議,並取代和取消之前與本合約標的有關的一切協商、協議和承諾,而且不得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修改,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訂約雙方簽字。」,已排除以口頭續約之可能性,而以泰國五塔公司與東方藥廠進行跨國性之授權合作,為明白確立雙方權益關係,亦無在合作6年後,於時、空、經濟環境、銷售情況等條件均已有所變異之情況下,亦未重新書立任何書面而仍以原合約條件口頭續約之理,而被告丁○○嗣雖表示東方藥廠與泰國五塔公司有再續約至西元2006年云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第80頁),然此與其原於偵查中所述,伊不知道東方藥廠是否有與泰國五塔公司續約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卷第60頁)相違,而被告丁○○從事藥物進口買賣多年,對進口藥物之合法授權期限,應會高度關切注意,然其卻遲遲無法提出東方藥廠確與泰國五塔公司續約至西元2006年之相關文件,所述續約之詞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其嗣雖提出委任及委託製造授權書(本院卷㈠96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復附件),然細繹該份文件乃係東方藥廠委託永偕公司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製造五塔標行軍散之授權書,與泰國五塔公司完全無關,並無從證明東方藥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仍有繼續獲得泰國五塔公司之授權,則東方藥廠原有之授權製造期限既已到期,依約亦無僅以口頭續約之可能,其嗣亦無法提出相關之續約文件,足見東方藥廠在原合約期限到期後並未再獲得泰國五塔公司之授權權限至明,身為藥物進口商之被告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於原合約屆期後之91年7月27日陸續於上揭時間輸入東方藥廠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自已明知上開藥品係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製作之藥品,且上開藥品外盒包裝及仿單並均印製有與泰國五塔公司之「五塔標大藥房」圖樣商標相同(外盒上蓋及仿單)或類似(外盒盒身)之標誌,此並為被告丁○○所明知,故其在輸入上開藥品時自有違反泰國五塔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認識,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丁○○雖於斯時已知東方藥廠所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係仿冒泰國五塔公司之產品所為,然東方藥廠前曾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製造該藥品,自已知悉五塔標行軍散之製造成分,而藥事法第83條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必要,縱被告丁○○因購入仿冒商標權之藥品而有該藥品成分可能已與原先申請輸入許可之成分內容不符之預見,然該藥品前於申請輸入許可時,既經檢驗合格,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94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知前,曾重新對該藥品進行檢測而已確知該藥品內含禁藥成分之情況下,仍難認被告丁○○在此之前輸入藥品時即有明知其為禁藥之認識,而苛以輸入禁藥或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責。
⒋按「Borneol」為「冰片(龍腦)」中藥材之成分及「Euge
nol」為「丁香、羅勒、菖蒲」等中藥材成分,上述中藥材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案內產品之處方成分。該產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96年10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10440號函函示在卷(本院卷㈡第126頁)。而被告丁○○在93年10月27、28日因泰國五塔公司正式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即台灣藥協之告訴而陸續被查扣藥品,並於94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已確知東方藥廠所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含有與標示成分不符之「Borneol」及「Eugenol」等禁藥成分,卻仍於94年7、8月間輸入由東方藥廠所製造之1萬4千多瓶五塔標行軍散,其雖辯稱伊事後有通知東方藥廠改善,並要求製造符合台灣要求的藥物,該批94年7、
8月份進口之14,395瓶藥品是東方藥廠賠償的,東方藥廠並沒有保證賠償給伊的這批藥物內容物與外包裝標示一定相符云云(本院卷㈠第28頁),惟被告丁○○於93年10月間自身僅遭查扣43瓶五塔標行軍散,其餘3,662瓶均係在其下游廠商慶安公司處扣獲,是其自身並未因之受有太大之損失,而東方藥廠在商言商,縱因其製品涉有禁藥之嫌,亦無可能為此而賠償超出被告丁○○被扣押之藥品數量達330倍以上,總市價近777,330元商品(以每瓶54元之售價計算,14,395瓶總價為777,330元)之理,是被告丁○○所述賠償乙說,並不符常理,佐以被告丁○○於94年9月19日偵查中自承94年7、8月進口之藥品,係伊上個月月底(即94年8月底)向香港下訂單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卷第71頁),則被告丁○○於94年7、8月份進口之14,395瓶藥品應係其下單向東方藥廠購入而非東方藥廠自行賠償者至明。又被告丁○○原已知悉東方藥廠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係仿冒商標之產品,事後亦已知悉該藥品內含有禁藥成分,泰國五塔公司正式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即台灣藥協並已提出告訴,衡情其於官司糾紛告一段落前應會暫停進口該藥物,或要求東方藥廠出具保證書或檢驗證明,證明其所製造之藥物與輸入許可之成分相符,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其竟全然未為此,而再行輸入
1萬4千多瓶由東方藥廠仿製之五塔標行軍散,佐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就偵查檢察官詢問其既已明知該藥品含有核准許可外之成分,何以仍繼續進口,乃答以:因為冰片(Borneol)的成分一般中藥都有添加,衛生署官員在輔導伊等之進口藥商時,有要求伊等跟外國藥廠溝通,這部分伊等在改善中等語(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卷第80頁),顯見被告丁○○早已知悉94年7、8月份進口之該批五塔標行軍散仍含有「Borneol」即冰片之禁藥成分至為灼然,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至被告丁○○雖提出東方藥廠出具之道歉函文,表示藥品係該藥廠運送錯誤云云(本院卷㈠第93頁),惟該封信函縱屬真正,亦係指被告丁○○於94年7、8月前所輸入之藥品,而非被告丁○○嗣後輸入指為東方藥廠所賠償之1萬4千多瓶藥品,是此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事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於93年10月份遭查緝後,另並知悉台灣藥協已於
92、93年分別取得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行軍」與「五塔牌及圖」字樣及圖案之商標專用權,此由警詢筆錄中業經警方告知其台灣藥協取得商標專利等情及警卷內所附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可證。而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查台灣藥協所取得如附圖二之「行軍」商標,其註冊類別係屬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5類即「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用衛生製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等藥用製劑,有該商標註冊登記證在卷可參(警A卷第40頁),與扣案藥品為同一商品,而扣案五塔標行軍散外包裝及仿單上,固主要係以「五塔標大藥房」圖樣為主,然均記載有「五塔標行軍散」字樣,此「行軍散」字樣顯係擷取自上開「行軍」商標圖樣,且以行軍散在國人認知上等同於家用腸胃藥劑藥品,苟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扣案藥品確足以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換言之,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五塔標行軍散之外盒包裝及仿單上之「行軍散」字樣與台灣藥協前揭「行軍」之商標圖樣,確為近似之商標圖樣,其自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藥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丁○○於94年7、8月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後該條文之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⑷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違反泰國五塔公司商標權之藥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丁○○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⑸罰金刑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⑹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按意圖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定有處罰明文,且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處罰均較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刑度輕,故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藥事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是以就販賣使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品,既然藥事法另有處罰規定,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為商標法第82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此部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違反商標法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68號、73年台上字第6584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於94年7、8月間向東方藥廠購入之上開藥品,尚未入關即遭查扣,故其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而輸入罪。其就事實欄㈠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而輸入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禁藥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圖一所示泰國五塔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內容、期間,惟就被告丁○○輸入、販賣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業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被告丁○○所為亦侵害泰國五塔公司商標等語(本院卷㈡第79、80頁),本院就此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認扣案藥物係屬偽藥及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㈠、事實欄㈡各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均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丁○○為永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專職從事藥品進口販賣業務之專業人員,明知購入成分不符之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圖私利,明知東方藥廠所製造之五塔標行軍散係屬仿冒品,仍故意輸入販售予不知情之社會大眾牟利,影響泰國五塔公司及台灣藥協之商譽,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微,時間更長達3年有餘,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甚鉅,甚於知悉上開藥品之禁藥成分後,仍不顧消費者之用藥安全,而再行輸入1萬多瓶禁藥,戕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仍飾詞狡辯卸責,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丁○○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輸入之禁藥幸遭海關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事實欄㈠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事實欄㈡之罪,既經宣告2年6月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標準,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復依前開條例第11條規定,就上揭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按本件扣案廣告傳單9疊,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宣傳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警方於慶安公司及永偕公司分別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3,662瓶、43瓶(均含外盒包裝、仿單),及證人乙○○於市面上購得之五塔標行軍散2瓶(均含外盒包裝、仿單),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部分既已售出,且迄今已逾3年,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94年
7、8月輸入並遭海關查扣之五塔標行軍散14,395瓶之外盒包裝及仿單,固有記載仿冒之台灣藥協商標圖樣,惟本件適用法條之結果既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論處,自不宜割裂適用商標法之規定,而依商標法第83條將包裝盒、仿單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揭扣案藥品既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五塔標行軍散係由泰國五塔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授權台灣藥協代理,且「五塔牌」(即「五塔牌及圖」)、「行軍」之字樣及圖案,業經台灣藥協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用製劑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復明知藥品外包裝之字樣及說明書依習慣並為表示泰國五塔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自91年間起自東方藥廠輸入未經泰國五塔公司授權製造,其上並印有仿冒「五塔牌」及「行軍」之商標及製造地、製造商等不實標示之包裝、說明書之五塔標行軍散,且明知上開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物許可證不符,係屬偽藥,竟出於營利意圖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輸入、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輸入上開偽藥,以每瓶54元之代價販賣牟利,認被告丁○○此部分就台灣藥協所有之「五塔牌及圖」及「行軍」商標權部分涉犯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另被告丁○○又於94年7、8月間輸入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Y625/0858號),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就台灣藥協所有之「五塔牌及圖」商標權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條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更為合理,並符合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而特設此一規定。亦即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仍不容予以抹煞,嗣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然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94年4月29日前即有明
知上開藥品係屬禁藥之直接故意,是其在此之前自東方藥廠輸入上開藥品販售,並不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或第83條第1項之罪責,業如前述。而台灣藥協所有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行軍」及「五塔牌及圖」商標,乃分別於92、93年7月間始取得商標權,且被告丁○○於93年10月底遭查緝後始知悉台灣藥協取得上開二項商標專用權,亦如前述,則被告丁○○輸入之藥品縱有仿冒其商標之虞,台灣藥協仍不得以其嗣後申請註冊之商標,追溯拘束被告丁○○先前使用商標之使用行為,且查台灣藥協所取得如附圖三所示之「五塔牌及圖」之商標,其註冊類別係屬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類即「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物品;清潔、亮光、洗擦(去污)及研磨用製際;肥皂;香水(香料)、香精油;化妝品;美髮水;潔齒劑」,有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警A卷第39頁),此類別之產品與本案遭查扣之五塔標行軍散藥劑,顯然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縱被告丁○○所輸入之上開五塔標行軍散藥品外包裝及仿單上所印製之圖樣與台灣藥協所有之「五塔牌及圖」商標有所近似,惟因被告丁○○並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上開近似之商標,並無令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故並無構成違反商標法之虞,而無足夠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責。再者刑法第216、21
0條與商標法第82條應係屬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此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16、210條之餘地。而公訴意旨認上開各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五塔標行軍散係由泰國五塔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授權台灣藥協代理,且「五塔標大藥房」圖案,及「五塔牌」、「行軍」之字樣及圖案,業分別經泰國五塔公司、台灣藥協,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藥用製劑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復明知藥品外包裝之字樣及說明書依習慣並為表示泰國五塔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亦明知共犯丁○○自91年起自東方中藥廠進口之商品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又明知上開仿冒之五塔標行軍散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物許可證不符,依我國藥事法之規定係屬偽藥,依法不得輸入及販賣,竟出於營利意圖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由共犯丁○○以每瓶54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以每瓶58元至60元販賣給各西藥房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藥事法第86條、刑法第216、210條之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藥事法第86條、刑法第216、210條之罪,無非以:被告甲○○與共犯丁○○及證人乙○○之供述、永偕公司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慶安公司進貨單、商標註冊證、泰國五塔公司聲請書及授權書;正品及仿品照片、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中藥輸字第000205號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05.05藥檢參字第0939308643號、93.12.28.藥檢參字第0939326318號、93.12.10.藥檢參字第0939326612號、93.12.24.藥檢參字第0939328053號、94.11.03藥檢參字第0949430408號檢驗成績書、94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93年12月29日及31日台東縣衛生局談話紀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台東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檢查現場紀錄收稽查商家之出貨單、估價單、發票等件及扣案物為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提供一些書面資料給伊,表示五塔標行軍散係其合法輸入之藥品,伊乃自93年3、4月份開始經銷五塔標行軍散,並不清楚商標及藥品內容物等語。經查:被告甲○○所負責之慶安公司為合法登記經營西醫藥品、醫療器材批發買賣、經銷、代理及進口業務之公司,有該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卷第21875號卷第8、9頁),而其向永偕公司以每瓶54元之價格購入五塔標行軍散販售,亦有公司進貨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警A卷第73至82頁),是被告甲○○所稱伊係單純自永偕公司購入五塔標行軍散販售之言,應堪採信。而被告丁○○於88、89年間已取得核准五塔標行軍散輸入之許可證,且被告丁○○在94年4月29日前自東方藥廠進口五塔標行軍散時,並無該批藥品係禁藥之認識,已如前述,自難期待於93年3、4月開始單純經銷該藥品之下游廠商即被告甲○○會有該批藥品係屬非法禁藥之認識,自無構成違反藥事法之餘地。而台灣藥協係於92、93年始分別取得「行軍」、「五塔牌及圖」之商標,其「五塔牌及圖」之商標亦非使用於與本案扣案藥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在其上游廠商即被告丁○○持有上開藥品之輸入許可,且被告丁○○當時其自身亦不知情該藥品有侵犯台灣藥協之商標權之情況下,自難期待單純經銷該藥品之下游廠商即被告甲○○會有該批藥品已侵犯台灣藥協之商標權之認識。至被告甲○○固曾於警詢中表示:伊曾質疑該藥品外包裝粗糙並要求改善,及市售有另一家代理商的產品,伊曾向被告丁○○詢問,被告丁○○說確實另有一家也拿到代理權等語(警A卷第6頁),惟被告丁○○既係持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其合法販售上開藥品之證明,自無可能向被告甲○○坦言其商品有侵犯泰國五塔公司之商標權,且以被告甲○○係向被告丁○○以每瓶54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藥品而以每瓶58至60元之價格批發給各西藥房,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警A卷第6頁),其間之差價利潤不高,顯與一般販售仿冒商品者因其成本價遠低於正品之成本價而可賺取高額利潤之情相違,況商標法第82條以「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縱被告甲○○曾因該藥品之外包裝粗糙而對被告丁○○提出質疑,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當時即有明知其所購入之藥品有侵犯泰國五塔公司商標權之認識,自無足構成違反商標法或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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