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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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三日之某時起(確實日期不復記憶),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彰化市某公園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三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