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玉娟 」署名共計玖枚及指印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此部分犯行前,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高進忠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時十六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三枚及指印十一枚(含騎縫指印八枚)。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各一枚。(迴覆聯上「陳玉娟」署名一枚為複寫)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編號○○八九四一號存根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一枚。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序號JNB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七時九分同心圓測試圖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通知親友存根上偽造之「陳玉娟」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