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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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月九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年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一時便利,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農務工作,僱用人數為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