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庚○○
己○○戊○○乙○○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 廖榮伍 之繼承人,廖榮伍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依鈞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惟經鈞院執行處命西螺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測量占用面積時,發現實際占用面積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占用面積不同,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再審或其他類型之訴訟,而聲請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無審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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