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再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小﹂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乙○○騎乘該腳踏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法主公廟﹂前,為警當場查獲。(二)於同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方,見地上有一支鑰匙,竟以該鑰匙竊取 蔡靜宜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七十二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蔡靜宜之妹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並將查獲之贓物領回,且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存查,另有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扣案鑰匙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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