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堯舜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均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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