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投一三九線五百公尺處」應更正為「投一三九線四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且酒後駕車肇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