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3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藥罐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藥罐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 湯智豪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收受湯智豪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空包裝重0‧七一公克),並將之藏於其所有之藥罐中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N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內側置物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其實施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空包裝重0‧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罐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