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刑期自94年10月31日起算,於96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嗣因另案經撤銷假釋,再經減刑裁定確定,而於97年2月4日因無庸執行殘刑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詎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遭警查獲前1、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3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按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查被告前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刑期自94年10月31日起算,於96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嗣因另案經撤銷假釋,再經減刑裁定確定,而於97年2月4日因無庸執行殘刑而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以97年2月4日檢察官指揮報結之日為據,附此敘明。
(四)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