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吳俊德 (綽號「 阿德 」)、 錢元明 、 林淑惠 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於96年3月初某日,吳俊德至甲○○位於台北市○○街○○○號5樓頂住處,向甲○○稱可由緬甸取得較便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徵詢甲○○是否願共同投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應允後,乃在上址分2次交付新台幣25萬元(其中1次交付新台幣5萬元,另1次交付新台幣20萬元)。甲○○交付吳俊德上開款項後,即推由吳俊德尋找願意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之人。其後於96年4月間某日,錢元明因需款孔急向吳俊德借款,經吳俊德告知可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賺得新台幣60萬元代價,經錢元明回去告知其女友林淑惠,經林淑惠同意負責出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錢元明遂介紹林淑惠與吳俊德認識,約定由吳俊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負責在緬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由吳俊德安排並提供林淑惠前往緬甸來回機票、食宿、飯店等費用,另給予林淑惠現金花用,由林淑惠自緬甸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我國,待事成之後,林淑惠、錢元明可取得酬勞新台幣45萬元,惟另新台幣15萬元酬勞乃錢元明先前要求吳俊德待林淑惠運毒返台成功後私自取得,而未告知林淑惠。甲○○、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後於96年4月底某日錢元明電話通知吳俊德稱林淑惠已拍攝妥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吳俊德取得該照片後,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亞太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業者辦理林淑惠護照,待辦訖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由吳俊德送林淑惠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林淑惠辦理登機劃位手續及換取外幣後,林淑惠即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並投宿仰光飯店,旋於96年5月17日,林淑惠搭乘緬甸國內線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並投宿湄公河飯店,於9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乃將藏置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草綠色行李箱(先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塑膠袋密封後,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草綠色行李箱內〈內有夾層:第1層係原行李箱黑色尼龍布;第2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布混黏;第3層係鋁板,俾藏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至該飯店交付與林淑惠。林淑惠即於96年5月20日攜帶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搭乘緬甸國內線班機返回緬甸仰光市,再於
96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自緬甸仰光市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而吳俊德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接應林淑惠,並欲向林淑惠取得所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甲○○經由吳俊德告知林淑惠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惟因恐毒品遭吳俊德私吞,亦要求與吳俊德同行前往接機。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林淑惠抵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而林淑惠逕由免申報櫃台通關,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執行入境行李X光透視檢查,發覺上揭草綠色行李箱內之物品可疑,乃於96年
5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查獲林淑惠,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林淑惠因本件犯罪所得而剩餘之花用金新台幣1,900元及美金335元。甲○○與吳俊德在機場久候未見林淑惠出關,心覺有異乃逃逸。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住處,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1根煙內(淨重未逾5公克),無償轉讓供成年人 陳震洲 施用。
三、嗣經警循線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查獲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淑惠、陳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查證人林淑惠、陳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 陳明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固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吳俊德到庭,惟其為本件共同正犯,則其陳述即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經原審依法告知其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人吳俊德即向原審陳明:不願意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依法自不得剝奪證人吳俊德之此項拒絕證言權。至被告質疑:為何證人吳俊德可以拒絕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殊不可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吳俊德本身因為運輸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已無「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已不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查:證人吳俊德雖因本案經原審另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惟該案並未確定,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則證人吳俊德本身之犯行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其陳述即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處罰之虞,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殊不足取。
(三)綜上,證人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其主張拒絕證言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反面解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部分:被告於96年8月23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出資25萬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至被告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並非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且係受警方誘導而陳述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8月23日警詢之錄音帶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關於警詢部分經勘驗結果:「有全程錄音,警方並有向被告解釋詢問之問題,被告回答並無任何異樣,而警方筆錄均依其陳述加以整理後記載,並無曲解被告之陳述而加以記錄。被告於警詢中尚且對警方之問題加以詢問,陳述流利。警方為讓被告充分了解詢問之問題,都有詳加解釋,必要時尚且用國台語加以解釋。」而關於被告之檢察官訊問部分經勘驗結果:「光碟畫面清楚,惟錄音中有雜音,偵訊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過程被告意識並無異樣,陳述狀況均正常。」(見原審卷第50頁),則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問答情形正常,並均能切題回答,甚且若對問題不瞭解時並加以詢問後方回答,堪認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辯非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及警方誘導詢問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從未以此節抗辯,且就其意識不清之原因,先稱:伊是因為吃太多「藥」神智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後稱:伊當時確實有吃藥,是精神方面的藥,是治療失眠睡不著的藥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前後所辯亦未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被訴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資新台幣25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吳俊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犯林淑惠於96年5月22日晚間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71.16公克,純度52.09%,純質淨重1599.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7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塑膠袋密封後,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草綠色行李箱內(該行李箱內有夾層:第1層係原行李箱黑色尼龍布;第2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布混黏;第3層係鋁板,俾藏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淑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另被告於96年5月22日確曾與共犯吳俊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有監視翻拍照片2張附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偵查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就本件被告私運扣案毒品入境之始末,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淑惠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6年5月22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
前幾天,吳俊德有拿林淑惠照片給伊看,並告訴伊該人就是去帶毒品的人;伊與吳俊德是在96年3月談合作走私毒品之事時認識;伊投資新台幣25萬元,再按吳俊德分配的比例拿取毒品;當初在96年3月初吳俊德到伊在台北市○○街○○○號5樓頂住處,談妥1股45萬投資走私毒品,但伊只投資25萬元;9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你與吳俊德共同前來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林淑惠返家並拿取毒品海洛因,因為伊覺得怕被吳俊德欺騙,所以與吳俊德一起過來,因為之前3月初投資25萬後,吳俊德沒有分紅或毒品給伊,伊認為吳俊德吃掉伊的部份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偵查卷第6-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6年5月22日有跟吳俊德一起去桃園國際機場,吳俊德帶伊去看帶海洛因回來的人;之前吳俊德有說運輸毒品之事,後來伊投資運輸海洛因,本來說投資45萬元,後來伊只給25萬元,在96年3月初在台北市○○街○○○號5樓跟吳俊德談運輸毒品投資的事;伊見過林淑惠照片,因為吳俊德拿照片給伊看,說該人就是去帶毒品之人;伊知道要去機場是吳俊德跟伊說有人要回來,吳俊德說要帶伊去看,所以伊才跟吳俊德去機場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偵查卷第73-7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有 聽吳俊德說要運輸海洛因進來台灣,吳俊德在96年3月份時就有跟伊提過要不要合夥做海洛因的事,吳俊德說1股要新台幣45萬元,伊先拿25萬元給吳俊德;合夥做海洛因的事是吳俊德那邊有東西比較便宜,吳俊德說是從緬甸來;於96年5月22日有到桃園國際機場,是吳俊德說要帶伊去,說當天有人要回來,伊跟吳俊德一起去,確認是否真的有人會帶海洛因進來,伊跟吳俊德去機場接機時,聽吳俊德說而知道林淑惠會帶海洛因進來;出國帶海洛因的人是吳俊德找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697號卷第9-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拿新台幣25萬元分2次給吳俊德,
1次是新台幣5萬元,另1次是新台幣20萬元,都是在伊租住處就是歸綏街117號5樓頂交給吳俊德的,那時候是96年3月初拿的;伊投資新台幣25萬元是因為從那邊拿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查被告上開所供,就本件共犯吳俊德如何徵詢告知投資自緬甸私運毒品入台、其投資之金額、於96年5月22日陪同共犯吳俊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之原因等,均有清楚陳述,細節亦能具體交代,且前後所述尚屬一致,應非虛妄。
⑵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4月中旬錢元明
找伊借錢,伊問錢元明有這條門路賺錢,運輸毒品返台可獲得代價新台幣60萬,問錢元明有無興趣,而錢元明再拜託其女友林淑惠幫其運輸1次毒品返台,隨後錢元明找伊要求伊告訴林淑惠運輸毒品代價是45萬,另外15萬錢元明要偷拿起來不讓林淑惠知道,96年4月底錢元明打電話通知伊說林淑惠辦護照的相片已經照好,請伊到錢元明住處樓下拿照片,伊便拿去台北市○○○路○段○○號亞太旅行社找 李麗蘭 小姐辦林淑惠護照,以及訂機位購買機票事宜;林淑惠辦護照、購買機票即前往緬甸相關支出及食宿費用,係伊幫林淑惠付這些款項;96年5月13日林淑惠出國前往緬甸時伊有陪同林淑惠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送林淑惠,且陪林淑惠辦理登機劃位手續、換取外幣,並陪同至3樓出境大廳登機;於96年5月22日伊依約前來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林淑惠並拿取毒品海洛因,當時甲○○亦一起前往,甲○○知道伊來接毒品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0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5月22日與甲○○一起去桃園國際機場接林淑惠;有關林淑惠運輸毒品乙事,甲○○有投資25萬元;甲○○與伊一起去接機之原因是甲○○會怕海洛因被黑吃黑,所以跟伊去接機;伊有拿林淑惠辦護照用之大頭照給甲○○看,但是伊沒有跟甲○○說名字,伊跟甲○○說這是要過去帶海洛因的人;去接林淑惠當天,伊與甲○○在機場等林淑惠出關,等不到,伊與甲○○就知道出事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偵查卷第65-66頁)。依證人即共犯吳俊德上開所證,就被告出資情形,其如何經由共犯錢元明徵詢共犯林淑惠同意後,由共犯林淑惠前往緬甸攜帶毒品入台,共犯錢元明、林淑惠可得報酬,其如何辦理共犯林淑惠出國事宜,及接送共犯林淑惠情形,乃至被告於96年5月22日與其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原因等節,均有清楚證述,且其證述情節均攸關本身刑責,亦無迴避之情,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證詞可採信。
⑶證人即共犯林淑惠於警詢中證稱:遭查獲毒品海洛因是綽
號「阿德」(指吳俊德)託伊於96年5月13日搭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取貨,並於96年5月22日搭AE838號班機攜回台灣;「阿德」(指吳俊德)要伊於96年5月13日前往緬甸仰光市並投宿仰光飯店,於96年5月17日搭乘緬甸國內線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並投宿湄公河飯店,於96年
5月17日晚間10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將藏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給伊,伊即於96年5月20日再搭機回緬甸仰光市,並於96年5月22日搭機回台;「阿德」(指吳俊德)與伊約定事成之後,要給伊新台幣45萬元的酬勞,出國食宿機票也是由「阿德」(指吳俊德)先行支付,並給伊零用金新台幣1,900元,美金1,200元;「阿德」(指吳俊德)有告訴伊攜回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行李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依證人即共犯林淑惠上開所證,就其受共犯吳俊德指示前往緬甸攜帶毒品入台,可得報酬金額及在緬甸取得毒品經過等節,均有清楚證述,且其證述情節均攸關本身刑責,亦無迴避之情,其證詞可採信。
⑷綜觀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林淑惠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堪認係被告確於96年3月初某日在其台北市○○街○○○號5樓頂住處交付共犯吳俊德新台幣25萬元共謀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再由共犯吳俊德經由共犯錢元明徵詢共犯林淑惠同意後,共犯林淑惠負責前往緬甸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入台。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就被告所辯: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當時神智
不清云云,然查被告所供,就重要情節不僅前後所述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若被告當時係神智不清,理應精神渙散、思緒混亂,前後供詞相左、矛盾,甚至答非所問,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結果,被告均能切題回答,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見上揭理由欄甲、三部分)。況若其神智不清,所述情節豈有可能恰與證人即共犯吳俊德所證相符之理?再被告於96年8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訊問時,亦就其出資經過、目的,及與共犯吳俊德一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之原因等節亦清楚具體供述(被告並未抗辯該次受訊問亦有神智不清情形),甚且就共犯吳俊德係自緬甸取得毒品,亦能明確供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參諸被告或辯稱:沒有與「阿德」(指吳俊德)共同購買海洛因,也沒有投資新台幣25萬元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或辯稱:因為吳俊德向伊借新台幣25萬元,所以拿新台幣25萬元借吳俊德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其後方坦承:投資新台幣25萬元是因為從那邊拿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頁),被告就其本身親身經歷而應知之事項,前後所述不符,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表達理解能力低落,無作筆錄之能力,而請求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8月23日警詢之錄音帶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對於問答情形正常且能切題回答,堪認其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核無必要。
⑵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按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共犯吳俊德欲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而仍出資新台幣25萬元,且共犯吳俊德覓妥擔任「交通」之人(即共犯林淑惠)後,尚將該人照片拿給被告看告知此節,而共犯林淑惠入境時,被告亦與共犯吳俊德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則由被告不僅投資,且就其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環節及是否成功極為關切,顯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屬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伊是為施用方出資購買云云,按運輸毒品與
單純持有毒品之區別,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自己或為他人,或兼有之,均非所問。換言之,祇要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者,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第5674號、第6153號等判決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運書」及「販賣」毒品犯行同列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立法者顯然考量販賣、運輸此等行為,係將毒品流通出去,進而危害他人,並且多係包含有營利或獲利之意圖及行為,是將之並列為相同法益危害之重罪,因而即令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攜運毒品,惟參酌其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除非足以認定行為人屬「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之持有毒品行為,否則仍有構成運輸犯行之餘地。蓋該等毒品在不可能一次施用完畢之情形下,容有自行為人之持有,另行轉讓,甚至販售流通於外之危險,以及於區域至區域間之運送,恐有危害他區域,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吳俊德等人共謀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共謀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71.16公克,數量甚鉅,且遠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不論被告之動機如何,縱如被告所辯係為施用,其所為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吳俊德詰問,惟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吳俊德到庭後,經原審依法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證人吳俊德即陳明不願意作證,其客觀上自不能受詰問,已如前述,一併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惟按轉讓毒品犯行,不論行為人係以購入相同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免費無償轉讓,均屬轉讓犯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坦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震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震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的藥,陳震洲要我給他抽一口,我不知道這樣叫做轉讓,我沒有轉讓的意思(見本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應陳震洲要求,同意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海洛因給予陳震洲施用,即屬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以提供毒品給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完成轉讓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陳震洲到庭說明當時拿取毒品之情形,核無必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一)按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共犯林淑惠、吳俊德、錢元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僅即1根煙之重量,則轉讓重量並未超過5公克,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5公克以上之規定。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原審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就本件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情形以言,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僅出資新台幣25萬元,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尚曾自白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竟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被告竟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轉讓之數量為1根煙,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尚屬過輕且於法不合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暨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7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共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須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始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25號偵查卷第119頁),係屬違禁物,而該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被告所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共犯林淑惠96年5月22日攜帶入境即經警查扣;另被告係於9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轉讓捲入1根煙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震洲,其後方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遭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參酌被告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現執行觀察、勒戒中,是查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銷燬,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依前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意旨,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包裝上開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非違禁物,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亦不宣告沒收。(四)並說明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90條第1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曾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且距今已有10餘年,顯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公訴人復未陳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071.16公克,純││││度52.09%,純質淨重1599││││.7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4個│空包裝總重107.84│││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公克│││膠包裝袋│││├──┼─────────┼────┼────────┤│2│COMBAT牌草綠色行李│1只│內有夾層:第1層│││箱││係原行李黑色尼龍│││││布;第2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布混│││││黏;第3層係鋁板│└──┴─────────┴────┴────────┘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82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5個│空包裝總│││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重1.13公│││││克│├──┼─────────────┼────┼────┤│2│電子秤│1個││├──┼─────────────┼────┼────┤│3│玻璃吸食器│1個││├──┼─────────────┼────┼────┤│4│白糖│1包││├──┼─────────────┼────┼────┤│5│白糖│1瓶││├──┼─────────────┼────┼────┤│6│紅糖│1包││├──┼─────────────┼────┼────┤│7│分裝袋│6個││├──┼─────────────┼────┼────┤│8│分裝袋│34個││├──┼─────────────┼────┼────┤│9│標籤紙│13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