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1年7月3日期滿。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分別減為5月、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旁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甲○○搭乘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欲離開該處時,適為員警發現其正於後座拆封注射針筒(未扣案),並將內含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只放置在大腿上,旋即予以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
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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