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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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前,應增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之文字,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35公克)」等文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35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因當時在同一房間總共有6個人,注射針筒是他人所有,非伊所有之情(見本院卷頁29反),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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