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上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件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