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69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紅燈右轉保泰路,經警依法盤查時
,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並二度以「靠腰」等不
當之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 陳彥鳴 ,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等語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
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之行為即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員警
依法進行身分盤查過程中,一度拒絕陳述其身分及住址,且
二度對員警口出台語「靠腰」等不當言詞,妨礙員警執行公
務等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陳彥鳴及林
照雄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被移
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但其言
行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
定,自應依法論處,本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