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5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翻
覆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08號
被告徐偉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寧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傍晚起,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旋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嗣員警於翌(27)日3時
52分許,對徐偉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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