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楊閔超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
定辦理,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依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
效力,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0條、第
15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閔超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遷出國外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送達,由本院依被上
訴人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96年4月17日
宣判,並依職權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公示送達,已於民國96年
4月17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96年5月7日張貼於新店
市公所等情,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69頁),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上開
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之效力。又因上訴人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在途期間以最
長期間7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
項參照),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即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72日,合計為9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
96年7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