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3年、104年間)酒後駕車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告鄭安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安龍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
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
3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時,遇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