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又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九成之責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尚積
欠本金餘額為226,697元未為清償。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
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21,4
21元。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2
04,027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
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資料、理賠申請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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