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江素珍
被 告 江素珠
江文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之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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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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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江穆堂 之除戶戶籍│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冊(被繼承人財產清單)、│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等文│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經全體公│
││件、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聲明拋棄繼承,如無拋棄繼│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承且尚有其餘合法繼承人,│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應追加其餘合法繼承人為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同被告。│、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
│││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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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關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訴請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
│││部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佔應繼分│
│││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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