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邦
被 告 陳登華 即聖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 陳則宇 (原名 陳建富
)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106年1月13日分別核發雄院和105司執儉字第000000
號扣押、移轉命令,被告已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
月18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
仍未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
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
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一)訴外人陳則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6元,及其中
33,036元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應
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執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分別核發雄院和105司執儉字
第172117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
債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96元之範圍內,扣
押陳則宇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之1/3,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載債權移
轉於原告,被告已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8日受
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未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72117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又陳則宇自105年8月2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21,009
元等情,有陳則宇之勞保就保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正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自106
年2月份至7月份止,共6個月,每月應領各項薪津21,009元
之1/3,合計42,018元(計算式:21,009x6x1/3=42,018)
給付原告,自屬有據;而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應屬有理
。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蓓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