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殿文 即大欣起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六一七二二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 謝殿成 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謝殿成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
下同)158,674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向債務人謝殿成請求清
償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3031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查得債務人謝殿成受僱於被告
,為實現債權,旋援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債務人謝殿成
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及遵鈞院於民國106年7月1日送
達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7日送達移轉命令。經查,系爭扣押
債權雖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始終無意願履行命令,是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欲實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必要。
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謝殿成之薪資
,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22號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