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以勵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17號被告孫連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267巷5弄1
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連華於民國100年9月22日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卡拉OK即飲酒處出發,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後,於同日5時5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連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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