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設有4線車道之臺北市○○區○○路之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行○○○區○○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於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突自第3車道右轉,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正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機車右側,被告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右小腿與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為急救或其他處置,騎機逃逸。嗣因被害人當場記下被告機車車牌號碼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57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述DVK-478號輕機車確實為其所有及使用,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案發那段時間係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任職,且擔任晚班,平常下班時間為凌晨
3時,下班後約均馬上騎車搭載一同任職之女友一起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伊由公司到住處約6、
7分鐘即可到達,絕無可能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早上7時35分許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記下肇事者車號等語及警方係循該車號查獲被告等情節為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害人乙○○當場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是否正確可靠一事。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向員警陳稱:伊有看到肇事車輛車身係顏色係暗色的等語,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此雖又結證稱:伊實際上並不知道或確定肇事車輛車身顏色,只記得有看到不知是安全帽或騎士衣服是暗色的等語(偵查卷第4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8頁審判筆錄參照)(偵查卷第2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然由卷附被害人所指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被告所有輕機車照片(偵查卷第5至6頁參照),可知被告之機車車身顏色乃係銀白色,明顯已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見不符。而因車身顏色乃係比車牌號碼更大範圍之視覺標的,故一般人觀察車輛身分,整體車輛顏色當比一比一劃之車牌號碼為清楚,而較不容易出錯,然被害人之對此之觀察既屬有誤,甚或不能確定,或未注意,經驗上已無從確保其對於車號之所見所聞或記憶必定正確無誤,甚為明確。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倒下後,躺在地上,頭抬起來看,先把車號背下來,站起來才拿筆寫下車號,而且因伊跌倒後,車子有壓到腳,所以看完車號後,伊就回頭配合路人挪動機車站起來,伊跌倒後到站起來只是一下子,站起來時往前看,對方車子已經不見了,何時跑掉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31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係於肇事後倒在地上,倉促之間,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甚且係在自己的腳還被自己機車壓住之情況下記下的,則其於如此急迫、受痛、且係倒在地下並非正常視線之情況下,觀察所得之車號,客觀經驗上,更難保確實正確無訛。
(三)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感覺左方有車撞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審判筆錄參照),由卷附被害人肇事後之機車照片(偵查卷第7至10頁參照),亦明顯可以看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係左側有明顯之擦撞傷,衡情與之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車身勢必應該也會有相應傷痕,始符常理。然由上開卷附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拍攝之被告所有上開車號機車照片(偵查卷第5至
6頁參照),被告車輛不論車頭、車身、車尾均完好無缺,並無任何些微損傷,可見,本件肇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上開車號輕機車,容或有合理之可疑。至少,被害人上開指認,目前客觀上並無由從雙方肇事車輛之現狀獲得任何補強證據資料,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指認肇事車輛車號之證據資料,容或存有上開所述情狀,而無從擔保其指認正確無誤而無瑕疵可指,被害人又未能看清肇事駕駛人之五官面貌,且本件除被害人之單方指證外,客觀上並無任何確切之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正確性,以致本件肇事之車輛是否確為上開車號車輛,於訴訟上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唯一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對車號之指認證據資料,既有上開錯誤之危險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友 葉曉琪 ,用以證明其案發當日有不在場證明乙節,即無必要。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聲請再將被告送請就當日有無經過系爭路口送專業機構測謊乙節,然本件測謊證據資料,不論結果如何,顯均非足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認證據力之適格證據資料(蓋鑑定結果被告沒說謊毋庸論矣,即便就當日有無經過系爭路口有說謊,亦無法就此推論被告就是肇事者,或被害人指認就一定是正確無誤,因為事理上仍然存在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經過該路段,但是並非肇事者,只是路過之人,而是被害人看錯之可能性),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