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央市場廁所及臺中縣豐原市某公司宿舍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央市場廁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5年4月21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另案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同日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