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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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 朱胤瑾 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更正為「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而被告並同意此一刑度(見本院95年
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此刑度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合於宣告緩刑要件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雖對於緩刑規定有所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