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92號、95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湖簡字第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783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與乙○○曾有同居關係,為事實上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等事項;應最少遠離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28樓之5等事項,甲○○乃於保護令核發後,自行遷出其原與乙○○共同居住之上開地址住處。然於保護令仍有效之94年11月13日下午10時分許,甲○○接獲乙○○電話邀其返家探望小孩,甲○○在外飲酒後,隨即回到上揭住址乙○○居住處,並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乃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翌日(9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街地址持菜刀衝向乙○○作勢欲殺乙○○,乙○○遂逃離上開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打電話回住處,甲○○又對乙○○恫嚇稱:「別回來,否則要殺死你,連你父母一起殺死等語」,乙○○乃報警協同員警回至上址住處,當場查獲。詎甲○○竟仍不知警惕,又於保護令有效之同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於友人家喝酒後,再度進入上開住處,並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以木製柺杖敲毀屋內之乙○○所有之桌子、美術燈及餐具等傢俱(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乙○○再度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且甲○○離去後,並於翌日(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又進入前揭住處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證人 游介瑋 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菜刀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8幀。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連續違反保護令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易科罰金標準亦較為高,對被告顯然甚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保護令罪。又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返回上開與告訴人兩人之前住處,乃係因告訴人電請返回所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係受有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前揭9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之上開兩人之前住所。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免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衡酌適當之方法以防止被告對被害人進行加害行為,而本件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之應遠離前揭住址,係基於被害人之同意,應視同被害人放棄其受該項保護之權利而阻卻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尚難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保護令行為可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問題,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即可,無須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肇事以致觸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悟,本件又再因酒後誤事,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且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惟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與被告和好如初,被告亦有定時對其酒精依賴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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