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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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DVK-478號輕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市○○區○○路之4線車道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行○○○區○○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突自第3車道右轉。適有乙○○騎乘UWB-205號輕機車正同向行駛在甲○○所駕機車右側,致遭甲○○機車右側撞及機車左側,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右小腿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為救治或報警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當場記下甲○○機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DVK-478號輕機車所有使用之人,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未於93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DVK-478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案發時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任職,並擔任晚班,時間從晚上6點到凌晨3點,通常並加班一小時,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5分許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三、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93年12月23日7時35分許,我騎乘UB-205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金龍路口東往西方向第三車道,突遭乙部DVK-478號輕機車自我左側突然往北右轉而撞擊到我,他沒停車處理就跑走了。我的左手及左膝擦傷、右小腿與左大腿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至原審結稱:早上七點多時在金龍路口被撞到,感覺左方有車撞過來,撞到我的車繼續往右轉,我想他該停下來才對,但實際上並沒有,我被撞到後有看對方,直覺要記車號,就是我提供的那個車號。對方轉過來有看到我的狀況,我也有看他一下,對方沒有過來,是路人幫忙扶我起來,我的手跟腳擦傷。對方轉彎回頭看我時與我的距離大約是現在所在位置到法庭右前方門的距離(經測量為649公分)。該車是靜止的,我那個角度可以看到車牌全部,看到以後我就記在紙上。對方是戴安全帽,是個年輕男性,我有看到他的背影,但當時只顧著記下車號,現在無法描述當時對方的衣服。我當初描述情節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乙○○於警詢及原審皆清楚指證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同時描述肇事者為年輕男性,核與被告所有使用之機車車號、車型及被告身材外型相符,且乙○○當時距離肇事機車不到7公尺,復值光線明亮之上午時分,亦無其他妨害視線之因素,乙○○當無誤記之虞。
(二)雖乙○○就肇事機車顏色,於警詢稱:我有看到肇事車輛車身顏色係暗色的等語;及至原審則稱:我實際上並不知道或確定肇事車輛車身顏色,只記得有看到不知是安全帽或騎士衣服是暗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依卷附乙○○所指被告之DVK-478號輕機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機車車身係銀白色,與乙○○警詢所稱不符。然車輛車身顏色相同眾多,無從由車身顏色辨認機車之同一性;而車牌號碼則屬單一,並能明確指認肇事之車輛。是以,一般人於遭受他人車輛撞及後,本能均係記下車號,車輛顏色反係附帶記憶之事。本件乙○○突遭他人機車撞擊受傷,肇事之人復立即逃逸,加以事故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行車眾多,乙○○乃專注記下肇事車號,因而對於肇事車輛之顏色未詳加記憶,自合於常情。自不得以乙○○就肇事機車顏色未能明確描述,即認乙○○指證為不實。
(三)乙○○於原審又稱:係倒下後,躺在地上,頭抬起來看,先把車號背下來,站起來才拿筆寫下車號,而且因跌倒後,車子有壓到腳,所以看完車號後,就回頭配合路人挪動機車站起來,跌倒後到站起來只是一下子,站起來時往前看,對方車子已經不見了,何時跑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31頁)。固足認乙○○係於肇事後倒在地上,倉促之間,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係在腳仍遭機車壓住下所記。然乙○○係大學畢業,案發時僅受有輕傷,且DVK─478號並非複雜難記之內容,乙○○於倒地之後,既能目睹被告機車車號,並能指出輕型機車肇事,自可能於起身後,依目擊記憶記下肇事車號,亦不得因乙○○目擊時間不長,即認乙○○記憶有誤。
(四)乙○○於原審另稱:感覺左方有車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依卷附乙○○肇事後機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機車左側有明顯之擦撞傷。而依卷附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拍攝被告所有上開車號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不論車頭、車身、車尾均未見明顯損傷。然機車於行駛中僅須些許碰撞,甚且是機車上物品,駕駛或後坐之人身體撞及他車,均可能使他車因而倒地,並非必然留下擦撞痕跡。且本件於93年12月23日事發後,警員迄至94年1月15日始尋獲被告,已逾20日以上,被告機車亦可能因擦拭等其他原因,致於事隔多日後未能察見擦撞痕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機車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
(五)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並在設於臺北市○○○路○段之東森公司上班,被告無論自家中外出上班或辦事,均可能行經肇事地點。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結果,被告在:(一)渠不知是何人騎機車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二)當天渠沒有騎機車和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問題上,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6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008400號測謊報告書。而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調查局實施測謊,該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事先並獲得被告同意,測試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有鑑定資料在卷為憑)。則被告經調查局測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並足以佐證被告否認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擦撞乙○○機車為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DVK-478號輕機車,行○○○區○○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及乙○○機車。而被告當時係突自第3車道右轉,因而擦撞正同向行駛右側之 蘇慧婷 機車,致乙○○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右小腿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原審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之危害,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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