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6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17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18號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94年11月16日,主文第2項並諭知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18號案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2月4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登載於新聞紙中華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日報證明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然未依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18號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95年度除字第6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新光人壽股份│新光銀行高│2999│6,000元│94年10月14日│AB0000000││││有限公司│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