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民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65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1857元許民雄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41857元許民雄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7140元許民雄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7140元許民雄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本行協議書影本,故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新臺幣61,779元,利率6.88%,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1,85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四.另前述之信用卡契約除經債務協商之部分外,尚有未經債務協商之消費款項須清償。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2月13日止共計結帳為7,140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3日止之消費款。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商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