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蔡東穎 (即 蔡朝彬 之繼承人)
張淑珠 (即蔡朝彬之繼承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白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原告張淑珠、蔡東穎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一、因原訴願人蔡朝彬於111年1月17號過世,原告蔡東穎、張淑珠為訴願人之繼承人,基於維護所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且蔡朝彬確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7日死亡等節,分別有上述起訴狀、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憑,是以,原告2人表明渠等為蔡朝彬之繼承人,尚無併以蔡朝彬為原告而提起本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彬因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不服被告110年10月19日中市衛疾字第1100091056號行政處分,於110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於111年1月27日作成前,訴願人蔡朝彬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佐,依前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訴願機關未查悉上情,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蔡朝彬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通知已故訴願人蔡朝彬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後,再作決定,以符法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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