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闕河桐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198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張詠勝 (下稱張詠勝)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無水箱護蓋受損,僅有1條刮痕,亦無板金凹陷,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無法認同,且被上訴人應提供其他車損照片及維修清單,以供比對其他車損,又上訴人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之車損,係原有舊傷,警方卻記錄成此次車禍之車損,本件車禍當時車速不到每小時5公里,上訴人之B車並未受損,張詠勝之A車卻有刮痕,異於常情,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