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
被告 朱育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共同被告 張超 (下逕稱張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共同被告 廖祐維 (下逕稱廖祐維)、共同被告 廖富川 、被告、 羅慶喜 (見附民卷第19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羅慶喜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超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7月14日間,假借股票投資詐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㈡被告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嘉綺 』之邀約,於111年8月4日23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利安。姆巴佩』、『助教嘉綺』、『允文』、廖祐維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此之前,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5月26日某時起,向伊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同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起至同年7月29日某時許止,陸續匯款共計747萬3031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伊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領出上開投資款項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伊佯稱:須再繳交312萬元,始能將上開款項領出云云,惟伊發覺遭詐騙,旋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交付上開款項,嗣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利安。姆巴佩」指示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下稱系爭地點),向伊收取312萬元之款項,經被告向伊收取上開款項之紙袋時(伊在紙袋內放玩具假鈔取代現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係判伊詐欺未遂,伊未拿到任何現金,原告請求伊給付117萬元,與伊無關,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開請求,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0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5日10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312萬元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其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其上開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2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3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4
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
7萬元
5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40萬元
6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1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8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9
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萬元
合計
1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