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2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1日12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12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而於114年2月1日12時5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現場照片3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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