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全江龍
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江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江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 謝尊九 所受左側手肘、右側大小腿、右側腹壁及胸壁均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復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訊,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家屬 謝明諭 成立調解,已按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3-94頁、第97-98頁)在卷可參,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全江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江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江西路與集山路2段994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集山路2段994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謝尊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江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見全江龍車輛在其前方左轉,遂向右閃避,以致失控撞擊路旁之花台而人車噴飛,致謝尊九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腹壁及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詎全江龍明知謝尊九因其過失肇事並已致謝尊九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尊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欲左轉往集山路2段994巷方向行駛時,有見到告訴人謝尊九自右側騎車迎面而來,其當下有剎車,並停留約30幾秒,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
2
告訴人謝尊九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勘查照片、車損照片及本案監視器光碟等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肇事逃逸案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往右偏移,致撞擊路旁之花台後人車噴飛,足徵事故時之聲響非小,且距離被告車輛甚近,而被告肇事後亦有停留於現場約30幾秒,足見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