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源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陳拓宇 」、「 金萊 」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 李瑾璇 、 高瑜 均、 陳柔蓁 及 黃筱珊 ,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段;⑷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受之損害;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個妹妹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李瑾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ZhangHuiNa」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瑾璇訛稱:欲向其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瑾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2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2,098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wei」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高瑜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卡洛塔妮羊奶粉金裝版三罐等語,惟告訴人高瑜均並未收到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高瑜均並要求進行認證,並向告訴人高瑜均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高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3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8,019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柔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PankajKuma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柔蓁訛稱:欲向其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等語,復由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柔蓁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陳柔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4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6,009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筱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BhumeekaMaga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筱珊訛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且已匯款,然因告訴人黃筱珊帳戶有問題遭凍結等語,並立即提供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由其向告訴人黃筱珊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2,998元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王源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拓宇」、「金萊」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源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得從所提領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一款項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王源祥、「陳拓宇」、「金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源祥依「陳拓宇」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申辦者所涉洗錢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金萊」旋指示王源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駕駛其不知情之雇主 張珈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舊鎮交流道往草屯路邊某樹下,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瑾璇、高瑜均、陳柔蓁、黃筱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源祥於114年4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瑾璇、高瑜均、陳柔蓁、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珈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源祥與另案被告 蔣谷駿 (所涉詐欺案件,由本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案件偵辦)均為證人張珈銘聘僱之工人,另案被告蔣谷駿於113年8月27日以搬家為由向證人張珈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9月5日被告王源祥與另案被告蔣谷駿一同將該車輛歸還予證人張珈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瑾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高瑜均提供之臉書社團「南部母嬰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交流」、暱稱「YingWei」、LINE暱稱「 李嘉恆 」、「張專員」間之訊息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瑜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柔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成立郵件截圖、與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臉書暱稱「PankajKumar」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柔蓁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筱珊提供之與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之聊天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BhumeekaMaga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筱珊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王源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吿另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依據「陳拓宇」指示而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而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該地檢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拓宇」、「金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倘被吿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14萬9,000元之詐欺贓款,造成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1年8月至2年4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瑾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ZhangHuiNa」傳送訊息向李瑾璇訛稱:欲向其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並需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李瑾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2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2,098元
本案帳戶
2
高瑜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wei」傳送訊息予高瑜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卡洛塔妮羊奶粉金裝版三罐,已於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匯款等語,惟高瑜均並未收到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高瑜均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李嘉恆」、「張專員」等人假冒為金融機構專員,向高瑜均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高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3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8,019元
3
陳柔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PankajKumar」傳送訊息向陳柔蓁訛稱:欲向其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云云,並立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陳柔蓁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向陳柔蓁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4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6,009元
4
黃筱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BhumeekaMagar」傳送訊息向黃筱珊訛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且已從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9,800元至黃筱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黃筱珊帳戶有問題遭凍結云云,並立即提供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由其向黃筱珊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
22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2,9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3年8月27日
22時27分許
6萬2,000元
(含未報案之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金車門市)
本案帳戶
2
⑴113年8月27日22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27日22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翔門市)
3
⑴113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
⑵113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
⑶113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0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