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資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冠宏曾珞婷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車銜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現已退休,生活開銷倚靠配偶協助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告訴人陳冠宏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林資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仁友巷1弄從祥順九街往友祥街方向行駛,駛至仁友巷1弄與友祥街交岔路口時,正右轉往友祥街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車銜接未劃分像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資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珞婷沿友祥街從祥順九街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林資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冠宏、曾珞婷所騎乘使用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冠宏、曾珞婷因此人車倒地,陳冠宏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兩踝擦挫傷、兩腳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曾珞婷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腳第一蹠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宏、曾珞婷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陳冠宏、曾珞婷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資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冠宏、曾珞婷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之車輛位置,即為發生碰撞當時之位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人移動之事實。

⑶其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珞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7月26日、113年10月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告訴人陳冠宏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擦挫傷、兩踝擦挫傷、兩腳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珞婷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腳第一蹠骨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被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彎車銜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陳冠宏呼氣中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承認其係於駕駛前開車輛右轉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12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右轉中未靠右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陳冠宏於偵查中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半月板其他撕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陳冠宏所提出之114年2月1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應診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所發生之113年7月22日有將近快7個月之距離,且告訴人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1個月後打球,我的右膝蓋疼痛,我去看醫生,醫生說是半月板裂開,其實我在車禍當下這邊就有不舒服,我認為這也是我車禍受的傷等語,可證告訴人陳冠宏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是否與其打球有關,亦非無疑,自難認定告訴人陳冠宏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內半月板其他撕裂傷害,無從僅憑告訴人陳冠宏之單方指述,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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