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採回復型循環動用方式,依
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於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依被告償還之貸款金額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
金融卡提款交易,詎被告迄今尚餘4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屆期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
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惟上
開帳務畫面、交易明細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
告簽認,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合
意,佐以原告自陳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已遺失等語,實難遽
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申請信用貸款等情為真。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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