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林靄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2
日計60期,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7%,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逾
期未還,兩造於107年3月12日依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債務協
商機制達成協議,被告依協議書約定,應自107年4月10日分
起165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還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於110年1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資料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亦不爭執
,僅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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