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兼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部分,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其中113年8月分部分,僅須給付1129元)。
三、第一項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三項)部分,相對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抗告及抗告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抗告費用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參照。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本件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復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提出「本裁定抗告狀」,除聲明一外,並追加聲明:「二、抗告人請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相對人乙○○意圖誣告利用未成年子女誣告陷害抗告人,目的想得錢財產,造成抗告人精神、生活、金錢上的損失,相對人乙○○應必要受刑法律的責任。」、「三、抗告人請求法官把抗告人之前之保護令改為通常無期的保護令,另工作場所、住所要保守距離100公尺以內,禁止傷害、通電話、通信息。」、「四、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五、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乙○○交付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及印章、護照。」。
二、就抗告人上開追加聲請部分,其中聲明二,乃屬刑事案件,非屬本院管轄;聲明三部分,涉及通常保護令事件,與本件扶養費之聲請乃屬二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相牽連;聲明五部分,因抗告人請求乙○○將丙○○之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及印章、護照等件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其基礎事實與本件給付扶養費請求亦不相牽連,俱不符合上開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明之要件,上開追加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然查:就追加聲明四部分,因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改定及相關事項,與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內涵,基礎事實相牽連,是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提出該部分之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並應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抗告事件中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及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不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下簡稱:丙○○)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為丙○○現在有在上班賺錢。相對人乙○○(下簡稱:乙○○)利用丙○○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是故意找抗告人麻煩。離婚時,法院裁定乙○○擔任乙○○的親權人,故乙○○應該負責丙○○全部生活費,乙○○沒有理由要求抗告人返還扶養費,也沒有理由代理丙○○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
(二)乙○○沒有責任感,之前丙○○就讀國小時都要自己起床上課,乙○○還在睡覺,因為乙○○之現任配偶是在早餐店上班,天還沒亮就出門,丙○○每天早餐都是吃吐司麵包、喝牛奶,丙○○吃不下,跟抗告人要求給早餐費,抗告人心疼丙○○,才主動跟乙○○說抗告人要每月給丙○○5,000元,請乙○○保管,每天拿50元給丙○○吃早餐,但乙○○都沒配合,因為丙○○當時還小,身上不能有太多錢,抗告人後來就分次給丙○○5,000元吃早餐。乙○○後來為了自己,竟拿這5,000元來當扶養費,提告要求抗告人返還565,000元加利息,又代理丙○○要求抗告人每月要給5,000元扶養費。
(三)在生活中,抗告人花在丙○○身上的錢算不完,這一切照理來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為了小孩,都不計較。丙○○用的手機也是抗告人買的,要28,999元;丙○○電話費每月773元,也是抗告人繳的。疫情當時,丙○○線上上課要用平板電腦,也是抗告人買的,要15,500元。高中讀書時,丙○○說要用電腦,也是抗告人買的,要24,999元;丙○○手機壞掉,也是抗告人買的,要38,999元;另還有日常生活用品衣服、書包、戶外教學費用、生活費用、意外狀況支出等等,根本算不完。
(四)每次抗告人帶丙○○看病,抗告人都是用押金,押金退回都是在乙○○口袋,因為健保卡是在乙○○身上;在非探視時間,乙○○也都把丙○○交給抗告人帶;若乙○○不高興,就算是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乙○○也不讓抗告人接丙○○。丙○○沒上課時,也幾乎都是抗告人在帶,難道抗告人所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為未成年子女好、委屈自己讓乙○○欺負那麼多年,都不是付出嗎?抗告人付出已超過探視權的責任了。離婚是抗告人受到乙○○家暴,經法院調解離婚的。離婚後,乙○○說要跟抗告人重新開始,要抗告人給他機會,再登記結婚,因為抗告人不要,所以乙○○說要恨抗告人一輩子,會讓抗告人生不如死。
(五)丙○○都在不正常的情況之下成長,抗告人只能看丙○○哭,因為乙○○的教育都是用打的。丙○○生活習慣、作息也都不正常,如果沒有抗告人一直守護著丙○○,抗告人真不知道丙○○會變成怎樣子。乙○○沒能力監護未成年子女,且乙○○工作收入不穩定、人格品質不良好,在家裏也常跟他現在的配偶吵架,導致乙○○之配偶常離家出走。丙○○下班也無法進去家裡,都被關在門口外面4至5個小時,因為乙○○不讓丙○○帶鑰匙。丙○○賺來的錢,乙○○都全部自己保留,不給丙○○早餐,抗告人有給丙○○提議,教丙○○請老闆幫忙保留幾千塊,給丙○○吃早餐,不要全部給乙○○。
(六)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影響健康,抗告人要求取消乙○○親權資格,把親權讓出來給抗告人。因為丙○○於113年5月13日晚上突然跑來抗告人家,說不想回去,後來乙○○跑來叫丙○○回家,但丙○○都不願意回去。乙○○跟抗告人吵架,最後抗告人跟乙○○都報警。且前一陣子丙○○有跟抗告人說「媽媽幫我,別讓爸爸在當我監護權了。當天在法院,爸爸都控制我,怕不照他的話說,回家他會殺死我」。抗告人跟丙○○說我知道不怪他,然後跟丙○○說忍一忍,就要滿18歲了。丙○○說「快得憂鬱症了,因為在家有事沒人可以說話、求救。阿姨(乙○○現任配偶)又離家出走不在,沒人陪伴,跟爸爸在一起壓力很大、他都會打我。以前好幾次打很嚴重。媽媽你也看過啊!阿姨都帶我到醫院照X光。現在每天我很害怕、晚上都無法睡覺、有什麼事,都不敢跟爸爸說,自己在房間發呆玩手機,回想自己都沒有童年,從小都在房間裡自己玩自己發呆,因為爸爸都跟鄰居吵架,都不好,所以都不給我跟其他小孩子玩」。
(七)丙○○說無法跟父親乙○○溝通,所以在113年8月8日來抗告人這邊,丙○○覺得乙○○都強迫他、什麼都不講理,所以從113年8月8日與抗告人同住到現在。乙○○沒有理由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且從103年1月1日開始,法院判決丙○○與乙○○同住,但是假日六日會與抗告人同住,第二年開始,隔週來一次也是六日。丙○○現在休學,去麥當勞上班。未成年子女丙○○自從113年5月13日第一次離家,到113年8月8日第二次離家,自行前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迄今,為了丙○○方便好生活,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行擔任。
(八)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駁回相對人於一審之聲請。
⒊(追加聲請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與乙○○於112年(本院按:應為102年之誤植)5月24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46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與抗告人並未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任何協議或約定。依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乙○○與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係本於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來,並不因丙○○有無自食其力而受影響。又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明丙○○有上班賺錢而足使原裁定變更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證據,故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法無據。
(二)針對抗告人主張丙○○之手機、每月電話費、平板電腦、換手機等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之事實,乙○○予以否認。乙○○僅不爭執原裁定所列「抗告人曾支付電信費773元、及筆記型電腦24,999元,合計25,772元」(原裁定第9頁),其餘抗告人主張之支出費用,乙○○均否認。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在丙○○國小時每月給丙○○3,000元、國中時,每月給6,000元、高中時第一個月給8,000元,之後給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43頁),然為丙○○所否認(原審卷第243頁),且丙○○亦表示是在乙○○提告之後,抗告人才有給比較多錢(原審卷第244頁),與乙○○主張抗告人是在訴訟中才突然開始大量給丙○○金錢之陳述一致(原審卷第233頁)。足見抗告人對於曾支付費用、扶養費等語,所述並非實在。至於丙○○曾提出之手寫紙條(原審卷第259頁),內容與丙○○到場陳述不符,顯非基於丙○○本人意願所為,自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在非探視時間、丙○○沒上課之時間,都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乙○○均予以否認。抗告人於臨訟後始大量給與丙○○金錢,其平時忙於經營檳榔攤,根本沒有時間照顧丙○○。抗告人將丙○○偶爾於放假時自行前往探訪母親之行為,曲解為丙○○長期受其照顧扶養,其主張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乙○○不適合行使親權等語,更屬無稽。抗告人曾3次對乙○○聲請家暴保護令,均未獲法院准許,足證其所述虛偽不實。丙○○將於115年3月23日成年,丙○○長年與乙○○生活在一起,無任何不利之處。抗告人所提出其檳榔攤內客廳照片,其環境髒亂,且出入份子複雜,對於丙○○反而有不良影響。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期間突然開始給丙○○大量金錢,造成丙○○造成錯誤的金錢觀念,連學校的老師都因此向乙○○說明丙○○有借錢給同學買遊戲卡,造成很多問題,因此乙○○才需要即時糾正丙○○的行為,這都屬於正當的教育,抗告人顯不適合教養丙○○。更何況,抗告人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之抗告程序中,始提出與扶養費分擔無關之主張,其抗告理由顯無可採。
(五)抗告人為了抗告程序,多次慫恿丙○○離家,已經發生2次了,第二次甚至到今天為止,丙○○都沒有回家。丙○○原本在南投五育高中讀書住校,抗告人大量給丙○○金錢後,導致丙○○晚上玩遊戲不睡覺、搞丟錢,也不讀書,10科有9科不及格,所以乙○○才讓丙○○先休學。丙○○休學後,乙○○本來安排丙○○去新民工商讀夜校,結果丙○○不回來乙○○這邊。乙○○之所以安排丙○○打工,是要讓丙○○有正確的金錢觀念,打工的地方也都在家附近。丙○○說就是抗告人叫他不要回家。
(六)否認抗告人所稱乙○○對於丙○○有未盡教養義務或不利之行為,抗告人與乙○○於102年5月24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後,有關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於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因丙○○遭抗告人慫恿離家迄今未歸,但抗告人之檳榔攤內無獨立房間,丙○○恐需睡在沙發上,且抗告人對於丙○○教養極為放任,若改定由抗告人行使丙○○之親權,對於丙○○之健康、品格之養成都將不利,抗告人並不適任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七)並聲明: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追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同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情形,並無庸比較父母間何者孰優孰次之,而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於離婚後業經約定或酌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且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應由聲請改定親權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反不利子女之成長。
2.經查:抗告人與乙○○於102年5月24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裁定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在案,有聲證1裁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乙○○有對於丙○○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乙○○否認其對於丙○○有抗告人所指未盡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行為,然稽諸抗告人所提出聲證1至聲證6內容,僅見抗告人與乙○○相互指責對方、不斷爭吵;固然其中也包含未成年子女丙○○表明不願與乙○○一同回家之對話內容,然亦未見有何乙○○有對於丙○○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之事證。另依據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參見第二審卷第261頁),固然可見抗告人對丙○○稱「在法官那邊你要實話實說,法官會保護你知道嗎?別讓你爸把你當工具來應付媽媽了」等語,而丙○○也回應稱:「那如果開完庭回去我爸會不會對我怎樣」等語,然稽諸上開對話,顯見是抗告人與丙○○在開庭前就開庭之討論,而因抗告人與乙○○於案件中乃對立當事人,丙○○身在其中,確有為難之處,其上開所述,僅係呈現身為子女,夾在父母間難為之態度,未必能依此遽指乙○○對於丙○○有何未盡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有對於丙○○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自難遽以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應對丙○○負扶養義務,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稱:丙○○已休學工作,有收入,故乙○○不應再向抗告人請求將來扶養費云云。對此,乙○○固不爭執丙○○現尚有工作之事實,然抗辯稱:丙○○係因課業多數不及格,故經乙○○要求暫時休學,期間亦要求丙○○復學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而本件乃丙○○因學業不佳而休學,而暫入職場,該等工作應屬暫時打工性質,並非長期職,此觀諸抗告人於113年11月5日所提出丙○○之個人薪資單亦可知悉丙○○支薪資,乃是計時工作,以113年9月為例,丙○○工作共58小時,時薪共10,621元,加上免稅加班費1,080元,共計11,701元,顯見該等工作純屬打工性質,並非正式職,尚難因此一暫時性之狀態,即免除抗告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
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乙○○係中學畢業,目前於建築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4部,財產總額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307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798元;相對人目前經營檳榔攤,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8,94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及乙○○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均顯未逾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參以丙○○、乙○○自104年3月至112年8月各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資格列冊等補助項目,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18559號函暨所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含相關補助)為適當。另衡酌乙○○、抗告人分別為57年、72年出生,均正值中壯之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乙○○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丙○○對於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然因乙○○僅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尚未逾前開抗告人依法所應負擔扶養費之部分(即8000元),故抗告人自應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
3.而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期間,相對人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算至丙○○成年之日(即115年3月23日)止,惟查丙○○雖自112年6月1日起,即與乙○○同住,然自113年8月8日後,丙○○業已搬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尚難遽認為丙○○自113年8月8日起之扶養費亦均係由乙○○所支付。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其中有關113年7月1日起至7月7日部分,則應給付1129元[計算式:5000*7/31=11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5000元部分,漏未就113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未滿一個月期間)之扶養費部分,計算其扶養費,恐有未洽;另自113年8月8日以後之扶養費,則因未成年子女丙○○已未與乙○○同住,而係與抗告人同住,則應無再由抗告人給付該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之理,是相對人乙○○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上述部分既有未合,則抗告人執之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廢棄原裁判,併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本裁定第二項部分,因上開扶養費於本裁定作成時,均已到期,則原裁定第一項有關遲誤履行之加速條款部分,即已無諭知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裁定併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原裁定第一項,就相對人丙○○、乙○○既均有上開應駁回之範圍,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漏未就相對人丙○○部分予以為駁回之諭知,亦屬有誤,爰併予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經查: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113個月)期間,因未成年子女丙○○均與其同住,由其代墊丙○○之扶養費,乙○○既代抗告人墊付丙○○之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乙○○受有損害,是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2.抗告人雖另抗辯稱:抗告人經常支出丙○○生活所需,已盡扶養義務云云,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2年8月繳費通知、抗告人與丙○○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華碩筆記型電腦統一發票、抗告人與乙○○手機訊息翻拍畫面等件為證,然丙○○就抗告人之給付金錢行為,於原審陳稱「國小的時候兩個禮拜一次10元,國中開始每次去300元,慢慢開始450元,到500元,現在就是每次1,500元,一個月3,000元。」、「國小沒有每個月給我到3,000元,國中不記得有給我到6,000元」、「(媽媽有無買筆電給你?)有」等語。依據丙○○上開所述,固然可見抗告人確實有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給予丙○○零用金,然該等零用金之給予,當屬未同住方父母基於親情,而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之贈與,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據此,除乙○○於原審所不爭執「抗告人曾支付電信費773元、及筆記型電腦24,999元,合計共25,772元(計算式:773+24,999=25,772),併同意扣除」項目外,抗告人所主張其餘有支付之部分,均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付。抗告人雖另抗辯稱:因丙○○吃不下乙○○所提供之早餐,故抗告人另有提供金錢予丙○○吃早餐云云,惟查乙○○既已提供丙○○早餐,則雖抗告人另提供金錢予丙○○吃早餐,亦非屬扶養之必要費用,亦屬抗告人自行提供丙○○之額外零外金,難認為屬於必要扶養費之分擔,是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分擔而予以扣除。至於抗告人抗告所稱:其於星期假日偶與丙○○見面,或有所花費云云,然該等支出,性質上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自亦難因此減免其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再者,原裁定於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已參酌政府機關公布之相關統計數據、社會補助、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並考量抗告人及乙○○實際所得,丙○○實際所需,而綜合判斷抗告人與乙○○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總額,及依兩造現況而裁定分攤比例,原審已盡可能詳實審酌兩造情況,而伴隨未成年子女成長中,包含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休學、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教育、就醫、外出遊玩、購買較貴重物品(如機車、電腦、手機)等一切情況,詳為酌審。難謂原審未審酌未任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能之花費。蓋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隨一方同住,與未任親權之一方,必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費用支出問題(民法第1055條第5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從而,相對人乙○○僅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113個月)期間內所代墊丙○○之扶養費,以每月5000元計之,共56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3月=565,000元),另因乙○○亦不爭執抗告人曾支付電信費773元、及筆記型電腦24,999元,合計共25,772元(計算式:773+24,999=25,772),並同意扣除,此部分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為本院所採,認為應屬於抗告人就扶養費之分擔,自應予自乙○○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綜上,乙○○於本件得向抗告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應為539,228元(計算式:565,000-25,772=539,228),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此,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裁判,取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當無理由,是此部分之抗告自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